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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00399号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林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佑白,陕西省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某心支公司。负责人辛录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俐君,陕西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林江的委托代理人李佑白、被告某某支公司负责人辛录才的委托代理人闫俐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3日,原告司机驾驶陕E987**号货车行驶至蒲城县桥陵镇小光村大合石场路口时与案外人梁飞驾驶的陕EA32**╱陕EC38**号挂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该次事故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未得到答复。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及施救费51750.5元,并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被告某某支公司辩称,该起事故的发生是真实的,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原告的损失应以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为依据;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某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以及原告所承担的责任;2、强制性保单及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3、索赔申请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提出索赔申请;4、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两份、修理费及施救费票据,证明陕E987**号车、陕EA32**号车损情况,原告已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5、XX强的驾驶证、货运资格证、陕E987**号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证明原告车辆、驾驶员手续合法;6、案外人梁飞的驾驶证、陕EA32**号车的行驶证、证明陕EA32**号车系合法行驶的车辆,梁飞系合格驾驶员;7、出险申请信息表一份。被告某某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二分,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2、4、5、6、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车损应以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为依据,对发生事故造成车损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被告保险公司并不知晓。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该定损单无原告方的签字。经审查,对原告提供1、2、4、5、6、7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出要求按照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为依据,但原告对该定损单不认可,且没有原告的签字,故该定损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3日5时20分,原告的司机XX强驾驶陕E987**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蒲城县桥陵镇小光村六合石场路口时,与案外人梁飞临时停在路边的陕EA32**╱陕EG3**挂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陕E987**号车的施救费为2500元,2014年12月24日,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了蒲公交认字(2015)地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XX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案外人梁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二款之规定,XX强、梁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某某公司为陕E987**号车在被告财报渭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约定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7.2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2014年9月30日,蒲城县价格认定中心做出了蒲价认鉴字(2014)104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陕E987**号车损失总额为34080元,2014年10月24日,蒲城县价格认定中心做出了蒲价认鉴字(2014)114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陕EA32**╱陕EG38**号车损失金额为66921元,后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了修理。本院认为,蒲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认定。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陕B987**号车的维修费34080元,施救费为2500元,陕EA32**╱陕EG38**号车维修费为66921元,合计103501元。依照法律规定,原告陕E987**号车的车损应由案外人梁飞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赔偿限额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予以承担,在原告某某公司按其过错责任承担的范围内,由被告某某支公司赔偿权利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即原告损失为(34080元+2500元-2000元+66921元)÷2=50750.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合理合法,本院应于支持。原告诉请高于该损失的,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并未约定诉讼费的承担主体,故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某某支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50750.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某某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亲珍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井克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贺荣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