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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盖民一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栾文浩诉被告许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文浩,许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一初字第856号原告栾文浩,男,1992年6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工人,住盖州市。委托代理人刘雅丽,女,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法律工作者,住盖州市。被告许军,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车主,住盖州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作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美彤,系律师。原告栾文浩诉被告许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文浩委托代理人刘雅丽、被告许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孟美彤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文浩诉称,2014年4月15日19时50分,被告许军驾驶辽H000**号大货车逆向行驶至滨海路980公里处,与从村里出来的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建议转到上级医院治疗,原告转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原告面部多发骨折,盛京医院为其实施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尚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经营口市公安局滨海路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等级鉴定为:1、中度张口受限为九级伤残。2、面部线条状瘢痕长于10CM为十级伤残。该起事故经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被告许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许军驾驶的辽H000**号大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了保险。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7,115.5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军辩称,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承保情况属��,投保的险种是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负保险责任,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与被告达成过赔付调解协议,经交警队进行了确认,故各项合理损失,应按照调解结果确认。对原告的各项具体请求有下列意见:镶牙的费用应提供医嘱说明,且只适用于普通适用型;原告伤情产生的误工期较长,经我公司参照法律规定审核应为120天;原告系农村户籍性质,用工证明不真实,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过高;对伤残鉴定的意见是伤者张口受限的部分不构成九级伤残,不同意按照九级标准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系保险公司除外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19时50分,被告许军驾驶辽H000**号大货车逆向行车于路口处,与从村里出来的原告栾文浩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许军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经该院急诊诊断为:颅脑外伤。又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该院诊断为:面部多发骨折。原告先后两次住院治疗20天,共花医疗费51,205.28元。在诉前,原告栾文浩经营口市公安局滨海路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1月19日,该所作出大司鉴字[2015]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面颅骨多发骨折,中度张口受限为九级伤残。2、面部线条状瘢痕长于10CM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00元。在诉前,被告许军已支付给原告栾文浩4,000.00元。另查,原告栾文浩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供盖州市保成汽车修��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载明:栾文浩从2012年6月份来我公司上班,从事汽车维修工作,2014年4月15日,栾文浩肇事受伤至今未来上班,公司从4月15日起停发工资。并提供盖州市保成汽车修配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肇事前三个月工资表。庭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与原告栾文浩协商,一致同意对原告伤残等级系数按20%计算赔偿。被告许军所有的辽H000**号大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交强险),其赔偿限额为122,00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病志、医疗费收据、��定意见书、证明材料、保险代抄单、估损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被告许军的单一过错造成原告栾文浩身体受伤残、车辆受损的后果,应当由被告许军承担民事责任。而被告许军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原告栾文浩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然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许军赔偿,但应扣除在诉前已支付的赔偿款。本院采信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和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系数按20%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按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0天;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因其工作单位在城镇,即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而经常居住地为农村,其伤残赔偿金可适用农村标准和城镇标准的中间值来计算。鉴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到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当由赔偿义务人适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4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1,500.00元(其中医疗费9,00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00元、护理费1,917.60元、误工费31,850.90元、伤残赔偿金68,731.50元、交通费2,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财产损失1,5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375.78元(其中医疗费42,205.28元、镶牙费4,700.00元、伤残赔偿金3,470.50元);三、被告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栾文浩鉴定费1,200.00元,已支付4,000.00元,原告栾文浩尚应返还被告许军2,800.00元。案件受理费3,778.00元,由被告许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东审 判 员  于莉莉人民陪审员  曹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