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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商小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杨秀欣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龙之梦店、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商小字第17号原告:杨秀欣。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龙之梦店,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20号。负责人:简路易,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单颖。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一路39号。负责人:吕仲立,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单颖。原告杨秀欣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龙之梦店、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怀钧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欣,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龙之梦店和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欣诉称: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3日和2015年3月5日在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龙之梦店购买了多力橄榄葵花油三桶和有机双麻油四瓶,多力橄榄葵花油生产日期为2013年6月10日,保质期18个月;有机双麻油生产日期为2013年9月4日,保质期18个月。原告结账后发现均过期,找到超市服务台工作人员要求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退还原告购买商品及货款共计623.60元;2、判令被告10倍赔偿原告共计623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龙之梦店、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多力橄榄葵花油,原告所述的产品并非被告店内销售的产品,依照多力油供应商提交的交货单与被告的验收单显示,从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12月13日被告就多力橄榄葵花油仅进货两次,产品的批次分别为:20130829、20140701。从未进过生产日期为2013年6月10日的产品。因此,原告提交法院的涉案产品并非原告销售。关于双麻油,本产品未超出质保期限,本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生产日期为2013年9月4日,保质期为18个月,原告购买时产品仍在保质期内,不属于过期商品。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龙之梦店系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2014年12月13日,原告在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龙之梦店购买了多力橄榄葵花油,生产日期为2013年6月10日,保质期18个月,共计三桶,每桶128元,共计384元;2015年3月5日,原告在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龙之梦店购买了有机双麻油,生产日期为2013年9月4日,保质期18个月,共计四瓶,每瓶59.9元,共计239.6元。原告结账后以该二种产品已过保质期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购物发票、所购商品照片、沈阳家乐福龙之梦店交货单等材料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被告提出的多力橄榄葵花油从未进过生产日期为2013年6月10日的产品、该产品不是店内正常销售的商品的抗辩主张,因家乐福购物小票已明确记载了购买商品的种类及购买时间,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因被告销售时多力橄榄葵花油已超过保质期,被告应为原告办理退货。对原告要10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被告销售已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应向原告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3840元。对被告提出的有机双麻油不是过期产品的主张,本院认为食品保质期“一天”应为从食品加工完成时经过24小时为一天,原告购买该商品时应该是保质期18个月届满。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予以支持,但被告应为原告办理退货。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龙之梦店系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赔偿应由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被告作为食品经营者,在今后的经营中对于即将超过保质期的商品应给消费者以明示,为消费者提供放心的购物场所,不能误导消费者。综上所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杨秀欣多力橄榄葵花油三桶和有机双麻油四瓶货款共计623.6元;二、原告杨秀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多力橄榄葵花油三桶(每桶净含量为5升,生产日期为2013年6月10日)、有机双麻油四瓶(每瓶净含量为250毫升,生产日期为2013年9月4日);三、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秀欣多力橄榄葵花油10倍购货款人民币3840元;四、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怀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殷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