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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信法合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合民初字第76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住信宜市。被告刘某甲,男,汉族,住信宜市。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北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在珠海市打工时相识相恋。2010年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5月11日生育儿子刘某乙。由于原告对被告的性格、为人根本不了解,生育儿子后,原告才发现被告是个不关心爱护妻子、儿子的大男人主义非常严重的人,常会因生活琐事就争吵,原告有病痛,被告不但不关心过问,而且经常在公共场合讲原告没有本事、是废物,令原告的自尊、荣誉感丧失,原告早就想离婚,但考虑到儿子,原告一忍再忍,可被告没有收敛,被告的言行使原告失望,身心受到极大伤害,更对这段痛苦的婚姻感到绝望,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为早日脱离这段痛苦的婚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及小孩抚养等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责。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被告刘某甲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份在珠海打工时相识谈婚,于2010年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5月11日生育儿子刘某乙,由于双方对对方的了解不够,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双方经常因为日常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渐淡薄,且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在日常的生活中对原告及儿子的关心爱护不够。2015年4月14日,原告以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婚生儿子刘某乙从出生至今一直跟随外祖母在原告大哥家生活。庭审中,原告表示儿子刘某乙可以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负担,但其应该享有探视儿子的权利。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是经过了一段时间的恋爱后自愿自主缔结的,并在婚后生育了一个儿子,但是原、被告之间性格不合,婚后缺乏沟通,双方无法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15年4月1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对于原告提起的离婚诉讼,既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参加开庭,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求置若罔闻,可见被告对原告及该段婚姻没有足够的重视,因此,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抚养子女,既是父母的权利,更是父母的义务,对于婚生儿子刘某乙,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可以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应共同承担儿子的抚养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由原告吴某某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给被告刘某甲,直至刘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并限在每月15日前支付当月的抚养费,原告吴某某有探望儿子的权利,被告应当协助原告探视儿子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北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建勇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