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黄辉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辉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辉成,无业。2013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日被关押,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辉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冰、黄秋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辉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辉成窜到桂平市城区上游小区内的车棚处,将凌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26寸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1元。二、2014年11月份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黄辉成窜到桂平市城区上游小区内的东北角一楼的A杂8号杂物房处,将徐某放置在该处的一个空煤气瓶盗走,销赃得款人民币40元。三、2015年1月31日下午,被告人黄辉成窜到桂平市城区糖烟公司宿舍,在二楼通向三楼的楼梯转角处将黄某放置在该处的一把折叠铝梯盗走,销赃得款人民币25元。四、2015年1月31日下午,黄辉成又窜到桂平市鸿伟恒购物广场三楼,将杨某放置在三楼阳台处的一根空调铜管盗走。经鉴定,该铜管价值人民币65元。综上,被告人黄辉成共盗窃四起,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281元。另查明,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黄辉成因吸毒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黄辉成身上扣押了人民币25元、自行车一辆、空调铜管一根。2015年2月1日,被告人黄辉成供述了其上述四起盗窃的犯罪事实。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自行车一辆发还凌某、空调铜管一根发还杨某,人民币25元发还黄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辉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表、抓获经过、侦查说明、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莫某、宾某、吴春连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凌某、徐某、黄某、杨某的陈述,被告人黄辉成的供述,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辉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辉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辉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辉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辉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辉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辉成盗窃所得的空煤气瓶一只,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徐德森;销赃所得的人民币四十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李家治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珊桂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浔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桂平市检察院。被告人黄辉成,男,1971年6月4日生,汉族,小学毕业。因本案于××××年××月××日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现羁押处所。辩护人×××,工作单位和职务。桂平市检察院W×检×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辉成犯盗窃罪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检察院检察员×××+被告人黄辉成(辩护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简要概括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内容)。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辉成的行为(具体)已构成盗窃罪罪。(对控辩双方争议的采纳或者驳斥理由。)(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第×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辉成犯盗窃罪罪,判处……(写明判处的具体内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判长李家治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杨体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