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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竹民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赖坤银与张三、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普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复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坤银,张三,邯郸市交通运输集团华恒普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复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1370号原告赖坤银,男,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欧远飞,大竹县信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三,男,汉族,农村居民。被告邯郸市交通运输集团华恒普光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复兴支公司。原告赖坤银与被告张三、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普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普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兴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其委托代理人欧远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三、邯郸普光公司、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6日,原告驾驶川J2X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川J0X**)行驶至G65包茂高速公路1401km路段时撞到被告张三驾驶的冀DBX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冀DHX**)追尾,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及部分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达渝高速一大队认定由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三在本此事故中虽然无责,但其驾驶的冀DBX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冀DHX**)在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赔偿原告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三、邯郸普光公司、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3时10分许,原告驾驶川J2X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川J0X**)行驶至G65包茂高速公路1401km路段时撞到被告张三驾驶的冀DBX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冀DHX**)追尾,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及部分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大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原告用去住院医疗费2684.50元。2014年8月28日原告转入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于2014年9月18日出院,原告用去住院医疗费10454.30元,出院诊断:1.左侧腓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颈椎病;4.颈椎退行性变。出院医嘱:全休3月等。2014年8月26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达渝高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由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邯郸普光公司系冀DBX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冀DHX**)的所有人,冀DB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遂宁市全盛运业服务有限公司安居分公司系川J2X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川J0X**)所有人,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2014年10月9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核定原告的误工费12430元〔110元/天×(23天+90天)〕,护理费1380元(60元/天×23天),医疗费13138.80元,剔除3568.40元,合理医疗费957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续医费800元。2014年10月20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理赔了原告误工费1215.50元、护理费1173元、医疗费728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1元,续医费680元。即原告应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还有11421.50元(13810元-2388.50元),应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还有8355.84元(10830.40元-2474.56元)。证明上述事实的确证据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180166201400291号),原告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川J2X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川J0X**)行驶证、挂靠合同、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原告赖坤银的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证复印件,原告运货单复印件,冀DBXX**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邯郸普光公司、冀DBX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冀DHX**)信息,李三身份信息、驾驶信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人伤费用审核明细表、赔款计算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公民有权要求赔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三驾驶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达渝高速一大队做出的由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客观、恰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的合理损失应依法获得赔偿。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本院确定由原告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冀DB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张三、邯郸普光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冀DB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冀DB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应纳入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金额为11421.50元,其金额超过了11000元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只赔偿11000元;原告应纳入交强险无责用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金额为8355.84元,其金额超过了1000元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交强险无责用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只赔偿1000元,即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共计赔偿1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复兴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赔偿原告赖坤银12000元,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赖坤银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赖坤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兴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