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丁樟盛与义乌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樟盛,义乌市人民政府,吴正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金义行初字第32号原告丁樟盛。委托代理人黄允林。委托代理人任一智。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盛秋平。委托代理人程剑锋。委托代理人邓光林。第三人吴正民。委托代理人吴小伟。原告丁樟盛诉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补正后,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受理,于2014年4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吴正民以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于2014年5月8日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7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樟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允林,被告委托代理人程剑锋、邓光林,第三人吴正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审判须以本院(2014)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58号民事案件审理为依据,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1月30日,本院作出(2014)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58-2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丁樟盛未补交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为由,裁定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2015年3月16日,第三人吴正民向本院申请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樟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允林、任一智,被告委托代理人邓光林、第三人吴正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审限延长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200262号注销土地使用证通知书。内容如下:“丁樟盛户:你户坐落于廿三里街道王店村殿口自然村的地号为25-17-11-010,证号为集用(1992)39385号的宗地,该宗地依据你与廿三里王店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宅基地使用权送回村集体契约书》有关宅基地送回村集体的约定,及你向我局提交的要求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申请报告,且原房屋已拆除;并根据《土地登记办法》和《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规定,现已办理注销(原土地使用证废止)。”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事实证据:1、丁樟(章)盛户土地证号为39385号地籍档案一份(含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证明被告1992年向丁樟盛颁发土地使用证的事实。2、赠约一份。证明丁樟盛所有的98.78平方米的三间房子已经转让给第三人的事实。3、义乌市廿三里街道王店村民委员会、义乌市公安局廿三里派出所2014年5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4、吴正民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据3、4共同证明第三人吴正明和吴正民是同一人。5、丁樟盛于1992年12月10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第三人支付的款项。6、吕李君、吴林奎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房屋已经赠与(出卖)给第三人的事实。7、义乌市房屋产权登记转移收费收据两份。8、契税缴纳书一份。9、吴正明房屋交易费收费统一票据一份。10、吴正明赠与契本契一份。11、吴正明工本费收费统一票据一份。证据7-11共同证明宅基地以赠与的方式转移给吴正明,并且缴纳了有关契税、交易费、税费等事实。12、申请书一份。13、吴正明拆建押金收费统一票据一份。14、吴正明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费收费行业票据一份。15、吴正明的浙江省村镇农(居)民建房许可证一份。证据13-15共同证明吴正民将受赠房屋拆除并且在该宗地上原拆原建房屋的事实。16、宅基地使用权送回村集体契约文书一份。证明讼争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归村集体所有的事实。17、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申请报告一份。证明王店村委会申请注销土地证的事实。18、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通知书及邮政特快专递(EU599081099CS)详情单各一份。19、义乌市国土资源局注销土地登记公告复印件一份。20、注销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一份。21、(2013)200262号义乌市人民政府注销土地使用证通知书及邮政特快专递(EU599080836CS)详情单各一份。证据18-21共同证明注销程序合法。22、(2013)金政复字第80号金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金华市人民政府维持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法律依据:1、《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四条。2、《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原告丁樟盛诉称,一、被告在2013年12月16日发出的(2013)200262号《注销土地使用证通知书》中称:“依据你与廿三里王店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宅基地使用权送回村集体契约文书》”,这个文书纯属被告故意假造。理由是:原告22年前,根本没有与廿三里王店村民委员会签订过《宅基地使用权送回村集体契约文书》。被告也从来没有向原告调查核实过该“文书”的真假。该文书中的“丁樟盛”名字根本不是本人所签。“丁樟盛”三个字的私章是伪造的。“丁樟盛”名字中也没有原告的手指印。面见人“丁某”根本没有到场,也不知道这个事件。因此,“丁某”签名与印章是被告捏造的。见证单位“王店村党支部”根本没有在《宅基地使用权送回村集体契约文书》上签名盖章,而在该《文书》上盖的是王店村村民委员会章。用“王店村民委员会”之章代替“王店村党支部”公章是非法的。依据5:文书称:“送回户一份。”事实是从来没有人给原告送来,原告也不知道。二、2013年12月16日,被告发出的(2013)200262号《注销土地使用证通知书》称:“你向我局提交的要求土地收回土地使用证的申请报告。”,此事件纯属被告捏造。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提交过该《报告》,原告也从来没有向任何“局”提交过该被告,法院应当查清究竟是谁向被告提交的。该《申请报告》上没有原告签名。证明了原告没有向什么“局”交过该《报告》。因此,被告发出的(2013)200262号《注销土地使用证通知书》所称的:“你向我局提交”是被告凭空捏造的。三、被告向金华市人民政府称:1993年3月27日,原义乌市廿三里镇政府向吴正明发放了《浙江省村镇(居)民建房许可证》(浙农居建NO.1559048号)。由此可见,原告的土地证至今还没有被“合法”收回时,被告所钟爱的“吴正明”至今没有拿到该宗土地的合法使用证。但是,被告在20年以前就为吴正明“合法地颁发”了《浙江省村镇(居)民建房许可证》(浙农居建NO.1559048号)。被告违反国家法定颁发《浙江省村镇(居)民建房许可证》程序。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依法执政、诚信执政,用伪造的、虚构的、捏造的事实和证据作出的决定是非法的。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200262号注销土地使用证通知书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金政复字第80号金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金华市人民政府没有调查,只是听从被告虚假陈述作出违法决定。2、宅基地使用权送回村集体契约文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伪造了契约文书,该文书全部是假的。3、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申请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村委会要求被告核实事实,被告却颠倒事实,没有核实。4、义乌市人民政府注销土地使用证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用虚假的事实作出了注销土地通知书。5、丁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宅基地送回村集体契约文书上丁某的签名是假的。6、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廿三里大队提供赠约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的赠约是假的,有好几份,日期都是一样的。7、证人丁某的证言一份。证明丁某没有参加过宅基地送回村集体契约文书的事情,文书上的丁某的签名和私章均不是其所为。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辩称,讼争宗地坐落于廿三里街道王店村殿口自然村,原土地使用者为丁樟盛,面积98.78平方米,宗地号为25-17-11-010,土地证号为集用(1992)393**。1992年9月5日,丁樟盛在廿三里镇王店村委会的见证下订立《赠约》和《宅基地使用权送回村集体契约文书》,将上述三间面积为98.78平方米的房屋赠予其同村表弟吴正明(民),收取建筑成本费3000元整,并将上述宅基地使用权送回村集体所有。之后,吴正明向有关部门交纳了房屋产权登记转移费、契税、交易费、土地证换证工本费等。1993年3月9日,吴正明经廿三里镇王店村委会同意,提出了将购自丁樟盛户的房屋在原基础上原拆原建的申请;1993年3月25日,吴正明向廿三里镇人民政府交纳拆建押金500元整;1993年3月27日,吴正明向市乡镇建设基层管理服务站交纳建设许可证费和住宅建筑技术服务费共162.75元;同日,廿三里镇政府向吴正明发放了建房许可证。吴正明将该房屋拆除后因故一直未能建成。2009年吴正明又启动建房,因与邻居杜希有矛盾未能建起,2012年吴正明再次启动建房,因丁樟盛阻止未能建设。2012年10月26日,王店村委会向义乌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收回丁樟盛户该处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申请。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依据该申请、《宅基地使用权送回村集体契约文书》及原房屋已拆除、土地权利已灭失的实际情况,于2013年11月9日作出《责令限期办理更正登记通知书》,要求丁樟盛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内申请办理集用(1992)39385土地使用证的注销登记。因丁樟盛逾期未办理,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1月30日发布注销土地登记公告。公告期满后,经义乌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作出(2013)200262号《义乌市人民政府注销土地使用权证通知书》,注销了集用(1992)39385号土地使用证。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四条和《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程序合法,实体上处理并无不当。2013年12月,丁樟盛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2月20日,金华市人民政府作出(2013)金政复字第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所述,义乌市人民政府注销集用(1992)3938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正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吴正民述称,1992年9月5日,在义乌市廿三里镇王店村委会的见证下,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赠约,将讼争宗地上建好的一层房屋赠送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建筑成本费3000元。同日原告与王店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宅基地使用权收回村集体使用文书,将位于村后的一处98.78平方米宅基地送归村集体。1993年3月9日,第三人提出了在受赠的原告房屋上进行原拆原建的申请,王店村委会予以同意。1993年3月25日,第三人向廿三里镇人民政府缴纳拆迁押金500元。1993年3月27日,第三人向义乌市乡镇建设基层管理服务站缴纳建设许可证费和住宅建筑技术服务费共计162.75元,同日发放了建房许可证。1993年吴正民将房屋拆除后因故未能建成。2009年第三人吴正民又启动建房,但与邻居杜希有矛盾未能建成。2012年第三人又启动建房,但因原告阻止未能建成。2012年10月26日,王店村委会向义乌市国土局提交申请报告,后义乌市人民政府经过法定程序注销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第三人认为,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注销土地使用权通知书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第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11月7日丁樟盛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将讼争宅基地赠送给第三人,第三人为此与原告调了二分六厘地,同时印证了赠约与送回村集体契约文书的真实性。2、廿访答字(2013)044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赠约,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建筑成本费,原告反悔的事实。3、(2014)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58-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确权纠纷已经终结,该案原告的请求按自动撤诉处理。本院为查明案件的事实,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1、2014年6月25日对义乌市廿三里街道王店村民委员会主任吕东升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2、丁樟盛的宗地号为25-17-11-046、证号为11272号地籍管理档案一份(含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申请书、义乌市城乡居民分家立户契约复录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7因丁某系原告的哥哥,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丁某没有提供证据否认签章的效力,故该两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1、3、4、6—15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5、16-22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讼争宗地坐落于义乌市廿三里街道王店村殿口自然村,1992年7月25日,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就讼争宗地核准给原告丁樟(章)盛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丁樟盛,面积98.78平方米,宗地号为25-17-11-010,土地证号为393**。原告丁樟盛曾在讼争宗地上建成三间一层沙墙。1992年9月5日,原告丁樟盛与第三人吴正民(曾用名吴正明,下同)在原义乌市廿三里镇王店村民委员会的见证下订立《赠约》,其中约定:丁樟盛将其在讼争宗地上建造的三间面积为98.78平方米的房屋赠予同村的吴正民(系丁樟盛的表弟),丁樟盛向吴正民收取建筑成本费3000元整。同日,原告丁樟盛在原义乌市廿三里镇王店村民委员会的见证下签订《宅基地使用权送回村集体契约文书》,将上述的面积为98.78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送回村集体所有。后第三人吴正民向有关部门交纳了房屋产权登记转移费、契税、交易费、土地证换证工本费等。1993年3月9日,第三人吴正民向王店村民委员会、廿三里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将受赠的讼争宗地上的原房屋(原告丁樟盛建造的三间一层房屋)拆除并进行重建。原义乌市廿三里镇王店村委会签署意见:“同意该户在镇政府批准后在原基上建房”。1993年3月25日,吴正明向廿三里镇人民政府交纳拆建押金500元。1993年3月27日,吴正明向义乌市乡镇建设基层管理服务站交纳建设许可证费和住宅建筑技术服务费共162.75元;同日,廿三里镇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吴正民发放了建房许可证。第三人吴正民将该房屋拆除后因故一直未能建成。2012年10月26日,义乌市廿三里街道王店村民委员会向义乌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申请报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依据该申请、第三人吴正民提供的《宅基地使用权送回村集体契约文书》及原房屋已拆除的实际情况,于2013年11月9日作出《责令限期办理更正登记通知书》,要求原告丁樟盛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内申请办理集用(1992)39385土地使用证的注销登记。因丁樟盛逾期未办理,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1月30日在《义乌商报》上刊登注销土地登记公告。公告期满后,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丁樟盛作出(2013)200262号《义乌市人民政府注销土地使用权证通知书》,注销了集用(1992)39385号土地使用证。原告丁樟盛不服,向金华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2月20日,金华市人民政府作出(2013)金政复字第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被诉行政行为。原告丁樟盛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6月24日,因在讼争宗地上建房,第三人吴正民与原告丁樟盛的妻子吕李君发生冲突。为此,义乌市公安局于2013年6月25日、2013年7月31日分别对吕李君、吴林奎(订立《赠约》时的面见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丁樟盛曾就本案所涉的《宅基地使用权送回村集体契约文书》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因原告丁樟盛未补交诉讼费用,本院对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作出(2013)200262号注销土地使用权证通知书的行为是否合法。从被告提供的赠约、宅基地使用权送回村集体契约文书、房屋交易票据、建房许可证、询问证人笔录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来看,原告丁樟盛在讼争宗地建造的房屋实际上已以赠与的形式卖给第三人吴正民,第三人吴正民已经将原房屋拆除且依法取得在讼争宗地上建房的许可。此外,原告丁樟盛出卖房屋后自愿将讼争宗地送回村集体所有。因此,讼争宗地实际上已变更为第三人吴正民使用,原告丁樟盛丧失了对讼争宗地的使用权。在此情形下,被告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作出被诉注销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诉称涉案的宅基地使用权送回村集体契约文书系被告伪造,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其没有提交涉案的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申请报告,对此,本院认为,经本院核查,该份报告系义乌市廿三里街道王店村民委员会研究后撰写并交由第三人吴正民转交给被告的,并非原告丁樟盛提交。因此,被告认定原告提交该份报告属于认定事实瑕疵,本院依法予以指正,但该瑕疵不足以作为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事由。综上,原告丁樟盛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樟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丁樟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樊圣军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郑 婧【附注】(2014)金义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