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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梁民初字第03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帅帅与被告杜红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帅帅,杜红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梁民初字第03745号原告张帅帅委托代理人王占民、韩方钊(实习)被告杜红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栋森委托代理人方统武原告张帅帅与被告杜红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杜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窦建新、人民陪审员胡玉山参加合议,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占民、韩方钊、被告杜红亚、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方统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4年7月18日00时01分,被告杜红亚驾驶豫NT50**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客车沿1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南向北斜穿公路的张帅帅驾驶的两轮助力车相撞,致张帅帅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红亚负主要责任。被告杜红亚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商丘市恒基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相关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99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担赔偿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出生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性质、身份信息及计算赔偿标准依据;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发情况及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辆;3、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车辆手续合法、符合保险理赔条件;4、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豫NT50**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医疗费票据五张(含二院检查费用)、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例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住院天数及医疗费支出数额;6、鉴定费票据一张、伤残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原告因伤构成五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期限4个月,支付鉴定费1300元;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被告杜红亚辩称:本人系豫NT50**号车实际车主,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杜红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辩称: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合议庭归纳以下焦点:1、原告诉请的事实及法律依据;2、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本公司承保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本公司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只承担70%,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6有异议,鉴定等级过高,是否申请鉴定汇报���由公司决定,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7有异议,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酌定。本院对以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及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分别作出如下认定:1、原告证据6系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且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证据7为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酌定600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8日00时01分,被告杜红亚驾驶豫NT50**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客车沿1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南向北斜穿公路的张帅帅驾驶的两轮助力车相撞,致张帅帅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红亚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杜红亚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商丘市恒基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30426元。2015年4月13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帅帅的损伤构成5级、10级伤残各一处,出院后护理期限4个月,后期治疗费5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1、原告张帅帅系非农业户口,女儿张歆悦,2012年10月24日出生。2、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4391.45元/年,同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性收入15726.12元/年。本院认为:被告杜红亚驾驶其车辆将原告张帅帅撞伤并致残,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原告要求被告杜红亚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等损失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杜红亚为其车辆在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应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根据法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04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8天=840元。3、营养费10元╱天×28天=280元。4、护理费24391.45元╱年÷365天×148天=9890元.5、误工费24391.45元╱年÷365天×269天=17976元。6、伤残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61%=297575元。7、被扶养人抚育费15726.12元╱年×16年×61%÷2人=7674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9、交通差旅费600元。以上合计464332元。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元。余款根据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按被���承担80%的责任计算,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464332元-120000元)×80%=275465元。因被告杜红亚的赔偿责任已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替代赔偿完毕,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帅帅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帅帅各项损失275465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285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承担1585元,被告杜红亚承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华审 判 员  窦建新人民陪审员  胡玉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时丕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