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郊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崔雪芬与刘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郊商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崔雪芬,女,196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肖福山,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祥,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宫海波,黑龙江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雪芬与被告刘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雪芬的委托代理人肖福山、被告刘祥的委托代理人宫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雪芬诉称,被告系哈尔滨市阿城区路易行轮胎商行业主,其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4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4分。此三笔借款有被告出具的盖有哈尔滨市阿城区路易行轮胎商行名章的现金明细表为证,被告支付原告三个月利息,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利息28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祥辩称,被告与原告崔雪芬不认识,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据书面借款凭证,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举示证据应当在被告手中,但此证据包括财物信息系案外人王某某离开原告商行私自带走,被告已向公安局报案,通过查证可确认,案外人王某某将被告公章及财物账簿带走,原告证据是王某某管理账薄期间所做,不具有真实性,原告证据来源不合法。王某某在被告处工作时是会计和出纳,公章和账簿都由其管理,被告认为此案争议借款应为王某某与原告发生的借贷关系与被告无关联性。原告诉请由于被告财务账簿让王某某带走,无法查清具体情况,原告请求利息超过民间借贷标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崔雪芬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身份;证据二、被告商行电子账二张,拟证实被告在原告手中2014年5月9日借款10万元、2014年5月10日借款3万元、2014年7月16日借款6万元,借款利息5分。此电子账出自被告商行,由会计王某某签字,盖被告商行公章;证据三、被告商店财物凭证收据二张,拟证实2014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5200元,2014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200元;证据四、被告刘祥与被告单位会计王某某微信记录一份,拟证实被告欠原告借款事实,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证据五、证人王某某证言,主要内容:证人与被告是亲叔伯姐弟,被告经营路易行轮胎商行,证人在被告商行做会计记账,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90000元未还,被告商行借款经营有的走的是证人账某甲,有的走的是被告账某甲,在原告处借款是走的证人账某甲,商行部分账薄在证人处,是为对账,商行公章一直在被告处。被告刘祥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案外人王某某在离开被告商行时将商行公章及账薄带走,被告有理由怀疑证据二是在王某某管理公章期间做的,无法证明真实性,证据二无被告签字核实,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此证据不是被告方全部现金明细表,无法证明原告主张借款本金数及偿还利息情况,利息标准超出法定利息,即使借款真实,对于已偿还超过法定标准利息也应在本金中扣除;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两份收据日期分别为2014年6月11日及7月11日,无被告商行公章进行确认,且两份收据被告签字不是同一人签字,无法确认被告对两份收据进行过确认;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是打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此证据不能体现所发微信对话双方是何人,无法确认被告与王某某有微信交流;此证据可体现对外发生借款关系是原告与王某某,无法证明原告要证明问题;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未出具书面证言,证人与被告之间在经济和财务上存在纠纷,其证言真实性有异议,通过庭审证人可某某证明借款是证人与原某某的款,借款本金及还利息也是由证人账某乙,无法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是借给被告方还是其他人使用均应另案处理。被告对其主张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举示证据。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后,本院认为,对证据一,被告表示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二现金明细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现金明细账系证人王某某在被告商行任会计期间制作并加盖商行公章,系职务行为,被告无证据证明此证据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制作、是虚假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三被告对原告提交财务凭证有异议,认为无商行公章且签字不是被告所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在原告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四微信记录及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告均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被告与王某某有微信交流,证人王某某与被告之间在经济和财务上存在纠纷,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证人与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纠纷,证人系被告商行会计且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其出具微信记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具有可信度,故本院对微信记录及证人证言均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判断,确认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刘祥系哈尔滨市阿城区路易行轮胎行个体经营者。2014年5月9日、5月10日、7月16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分三次从原告崔雪芬处借款10万元、3万元、6万元,共计19万元,其中6万元此笔借款在现金明细中约定月利息5分。就该三笔借款,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11日、7月11日给付原告以13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4分计算的两笔利息共计10400元,余款本息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本金190000元及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利息28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祥与原告崔雪芬之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就本案借款事实认定一节,原告崔雪芬主张被告刘祥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9万元,被告刘祥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了书证原件,而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人民法院应确认其证明力”、《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借款人对借条上自己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时举证责任的确定:出借人提供了署有借款人签名且无明显瑕疵的借条,并能证明钱款已经交付给借款人,而借款人认为借条上签名虚假的,应由借款人承担申请笔迹鉴定等举证责任,并先行垫付鉴定费”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不仅提供了2014年6月11日、7月11日收据两份,而且提供了出具有经营者为被告刘祥的哈尔滨市阿城区路易行轮胎商行公章的现金明细两份,还有微信聊天记录,并有证人出庭作证,故原告方已经完成了对借款事实的举证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方虽对本案借款事实存有异议,但在原告方已经完全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陈述事实及反驳原告方诉讼请求,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决”之规定,可某某认定本案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对原告崔雪芬要求被告刘祥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本案利息计算一节,本院认为:就2014年7月16日的借款6万元,原告提供的现金明细中记载为5分利息,因该利息约定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就2014年5月9日、10日借款10万元、3万元,原告提供的现金明细中未记载约定利息,但在原告提供的收据中可某某体现出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7月11日给付原告以13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4分计算的利息共计10400元。虽该利息给付行为超出法律规定,但系被告自愿且未无证据证明系在原告方的欺诈或胁迫下作出,故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院不予干预。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雪芬借款190000元;二、被告刘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雪芬借款利息17956.82元(利息计算:以1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5年1月9日起);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8元,减半收取为2289元,由原告崔雪芬负担79元,由被告刘祥负担2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凤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冬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