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赵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米某某与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某,谷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赵民初字第00055号原告米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敏峰,冀中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谷某某。委托代理人贾国昌,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米某某与被告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日被告购买原告纸箱欠原告纸箱款33789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有被告给原告所搭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无奈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4.7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并非原告起诉状所说的事实和理由中的简单过程,原、被告购买纸箱款不是单单的33789元,按原告陈述双方约定的是送完纸箱后结清货款,2011年9月1日被告给原告所打的欠条是最后剩余的纸箱款,其他的已经结清。由于被告在使用原告纸箱中纸箱出现质量问题,压力不够,造成纸箱鼓肚,被告在出售梨果中,降低价钱,造成了损失,双方在2012年春天曾协商货款及被告的损失,解决事宜,因双方意见不一,没有达成协议,之后就一直没有解决,一直到被告接到应诉通知书;2、原告主张被告欠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已丧失了胜诉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曾多次购买原告的纸箱,双方约定送完箱后被告付清货款,但送完箱后被告称没有那么多钱。2011年9月1日经双方清算,除被告已付的箱款外,仍欠原告箱款33789元。被告亲笔向原告写了欠条,欠条载明:欠任庄米某某箱款33789元,大写叁万叁仟柒佰捌拾玖元,月息1分,谷某某,2011年9月1日。2012年春天,原告曾找被告协商偿还箱款之事未果,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称原告所供应的纸箱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2011年被告购买原告纸箱,尚欠原告箱款33789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如何偿付货款问题上约定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纸箱款及利息47000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纸箱存在质量问题,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原告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双方在约定欠款数额及还款方式时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谷某某立即偿还原告米某某纸箱款及利息4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连彬代理审判员 温幸临人民陪审员 耿振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郝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