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二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陈忠杰、李森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二初字第304号原告:陈忠杰,女,1965年3月31日生,汉族靖宇县中医院职员,住靖宇县。委托代理人:崔莉君,女,1974年10月10日生汉族,靖宇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XX,女,1976年5月13日生汉族,靖宇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所在地:靖宇县。法定代表人:曲红梅,经理。委托代理人:艾金峰,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职员,其他不详(缺席)。原告陈忠杰、李森宇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莉君、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8日,原告陈忠杰在被告处为自用车辆吉F169**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2013年11月14日19分,驾驶人李森宇驾驶该车辆在靖宇至江源地段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并在被告指定的吉林省国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其中,车辆施救费花费4000元,车辆维修费7232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施救费及车辆维修费共计76320元。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起诉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公司电脑赔付系统一次事故只能作一次赔付处理,因此次事故纠纷涉及第三者车辆损失,被告与第三者车辆损失存在争议,如被告先期赔付原告车辆损失,会给第三者车辆损失的赔付带来技术程序方面上的困难。因此,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原告陈忠杰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为自用马自达CX-7越野车(车牌号:吉F169**、车架号:JM7ER09L9C0235273、发动机号:L510633469)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32206T000000272)、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号为:PDAT20132206T000000135)。其中,投保起止时间为:2013年1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7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1月14日11时,李森宇驾驶该车辆在靖宇至江源地段与庄绪东驾驶的吉F072**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吉F169**车辆严重受损,李森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时通知被告,被告得知事故发生后派公司员工出险。原告支付必要、合理施救费4000元后,在被告指定的维修单位吉林省国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维修,车辆修理费为723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车辆维修发票、车辆施救发票、一汽轿车服务网员单位维修合同调整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忠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其投保车辆发生损坏,产生了必要合理的施救费4000.00元及车辆维修费72320.00元,共计76320.00元。且施救费、车辆维修费票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坠落;2、火灾、爆炸;3、外界物体坠落、倒塌;4、暴风、龙卷风;5、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7、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车辆施救费4000.00元、车辆维修费72320.00元的诉求,应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支付原告陈忠杰车辆施救费4000.00元、车辆维修费72320.00元。共计7632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案件受理费1708元,减半收取854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雪注: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