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0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卫琴与梁兵、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琴,梁兵,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0618号原告:卫琴,女,195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翟嵬,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兵,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彭立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慧琴,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新留,该公司安全生产部办事员。原告卫琴与被告梁兵、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公交集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玮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2月3日、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卫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嵬,梁兵,合肥公交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黄慧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卫琴诉称:2012年7月28日18时10分左右,梁兵驾驶皖A×××××号车辆,沿合肥市蒙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蒙城路与义井路交叉口时,车辆前部碰撞到由西向东步行的案外人张亮,至车内乘坐人卫琴摔倒受伤,此次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梁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卫琴无责任。经查,皖A×××××号车辆的所有人为合肥公交集团,由于梁兵的过错致使卫琴财产及其人身遭受损害,合肥公交集团应与梁兵对卫琴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卫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梁兵赔偿卫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1359元(医疗费500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14040元、护理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30元、交通费1000元);2、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梁兵、合肥公交集团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卫琴申请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鉴定费增加至2330元,第1项诉讼请求的总额变更为82359元。梁兵在庭审中辩称:同合肥公交集团的答辩意见。合肥公交集团在庭审中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2、对卫琴治疗过程有异议。事故发生当日,卫琴被送至医院诊疗,根据CT扫描显示为胸部7、8肋骨骨折。事隔两个半月,卫琴再次至医院诊疗,却被诊断为胸部5、6、7、8肋骨骨折。合肥公交集团认为,卫琴胸部5、6肋骨骨折与本起事故无关联,对卫琴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3、卫琴的伤情并不严重,无需长期治疗,卫琴受伤至今才起诉,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4、卫琴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备注交警的证言,因卫琴未申请交警出庭作证,无法证实卫琴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合肥公交集团主张过权利,致使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18时10分左右,梁兵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大型客车,沿合肥市蒙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蒙城路与义井路交口时,车辆前部碰撞到由西向东步行的张亮,致张亮受伤和皖A×××××号大型客车乘坐人卫琴在车内摔倒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由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梁兵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亮、卫琴无责任。事故认定书中,薛洪濣交警在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中载明“经联系卫琴与公交集团就损害赔偿协议一直没有达成。2012年7月至2014年10月”。事故发生后,卫琴被送至安徽省立医院急诊治疗,留院观察3天于2012年8月1日出院,出院观察诊断为:胸部外伤:肺挫伤、胸腔少量积液、腹部外伤。2012年8月12日,卫琴至该院门诊复查,CT示:胸腔积液,肺挫伤。2012年12月2日,卫琴再次至门诊复查,胸部CT+三维示:肋骨骨折,发现5-8肋骨骨折,已形成明显骨痂愈合。IMP:左侧胸外伤:左侧多发性肋折(已愈合)(5-8肋)。在治疗过程中,卫琴花费医疗费3622.25元,全部由合肥公交集团垫付。另查明:皖A×××××号大型客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所有人为合肥公交集团,梁兵系合肥公交集团的驾驶员,梁兵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皖A×××××号大型客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该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0日。卫琴系合肥市包河区包公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职工,该单位出具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卫琴自2012年7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以来,因其无法正常工作,扣发其工资福利3500元/月。卫琴的父亲卫海洲出生于1931年5月15日,系合肥市公安局政治处离休干部。再查明:2014年12月2日,卫琴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三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2月17日出具皖新莱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9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卫琴左侧第5、6、7、8肋骨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卫琴的人体损伤的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20天,营养期限为45天。卫琴为上述鉴定共计支付鉴定费131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据卫琴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卫琴伤情与事故之间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4月8日出具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卫琴左侧第5-8肋骨骨折与2012年7月28日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卫琴因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元。合肥公交集团对该鉴定提出异议,针对合肥公交集团的异议,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出具卫琴情况补充说明一份,说明:“卫琴前期就诊的所有影像学资料(共13张影像片),在鉴定过程中通过对所有影像片进行逐一阅片审核,筛除同一部位重复片子,选择与本案鉴定委托相关的先后具有代表性的2张(一张为卫琴受伤当时即2012年7月28日安徽省立医院胸部X线片,另一张为伤后两个半月即2012年10月13日安徽省立医院胸部三维重建片),依此作为鉴定依据”。上述事实,由卫琴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留观小结、门诊病历、户口本、从业资格证、误工证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未报工伤及报销证明、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X光片接收单,合肥公交集团提供的保险单、医疗费票据,以及双方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梁兵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皖A×××××号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卫琴人身受到损害,合肥公交集团作为梁兵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卫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卫琴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出院小结及门诊病历,医疗费3622.25元,该费用全部由合肥公交集团垫付。卫琴提交的安徽省立医院收据明细,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发生医疗费的损失,故本院不予确认;2、误工费。卫琴系合肥市包河区包公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职工,按照其每月的实际误工损失3500元的标准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120天,确定误工费为14000元(3500元/月÷30天×120天);3、护理费。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为20天,本院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074元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2031元(37074元/年÷365天×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卫琴留院观察3天,参照合肥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确定为90元(30元/天×3天);5、营养费。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为45天,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为1350元(30元/天×45天);6、交通费。根据卫琴的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为6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卫琴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主张按照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计算20年,不违反法律规定,确定为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卫琴的父亲卫海洲系合肥市公安局政治处离休干部,因卫琴未举证证明卫海洲的退休工资不足以满足其基本生活需要,故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卫琴进行伤残等级、“三期”及伤情因果关系的鉴定,支付鉴定费2310元,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梁兵的过错程度、卫琴的伤情和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上述损失共计76231.25元。扣除合肥公交集团垫付卫琴的医疗费3622.25元,卫琴的损失还应由合肥公交集团赔偿72609元。合肥公交集团抗辩称卫琴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卫琴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薛洪濣交警在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中载明“经联系卫琴与公交集团就损害赔偿协议一直没有达成。2012年7月至2014年10月”,该内容记载能够证实卫琴与公交集团公司就赔偿事宜于2014年10月仍协商未果,自2014年10月诉讼时效开始重新计算,故卫琴的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合肥公交集团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卫琴72609元;二、驳回原告卫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930元,由卫琴负担10元、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成婷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