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行终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戴重湘与长沙市雨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城市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重湘,长沙市雨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长中行终字第002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重湘。委托代理人曾纪淼,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号*号楼。法定代表人刘文舫,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王颖,长沙市雨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法制科科长。上诉人戴重湘因与长沙市雨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以下简称雨花区城管大队)城市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4)雨行初字第001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该规定,行政诉讼的起诉人起诉的对象必须是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依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发布的强制拆除公告,系行政机关执行其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的一个告知行为,该告知行为不对行政相对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不属于一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独立可诉性。综上所述,雨花区城管大队作出8号拆除公告的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对象,戴重湘对雨花区城管大队作出的8号拆除公告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戴重湘的起诉。上诉人戴重湘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该公告内容影响到了上诉人的财产权,上诉人是该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该公告提起行政诉讼。二、被诉公告是行政处罚和强制拆除决定之间的准行政决定。作出公告的机关是行政机关,对外产生法律效力,且对象特定,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三、该公告适用的法律不同,给原告自行拆除的时间不同,是一个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四、对被上诉人的主体名称有异议,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由长沙市雨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变更为长沙市雨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五、行政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才有权发布公告,被上诉人无权作出公告。六、被上诉人属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无权管辖农村。综上,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被诉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宁行初字第00125号行政裁定书;二、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违法建设强制拆除公告》。并受理本案。被上诉人辩称,一、答辩人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作出《违法建设强制拆除公告》属于告知行为,并未赋予上诉人新的权利和义务,不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院认为,《违法建设强制拆除公告》仅是要求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公示催告,未对上诉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驳回起诉。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名称变更问题,因被上诉人更名,并不影响其行政主体资格,故变更后的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属于实体审查的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永审 判 员 柳 明代理审判员 陈丽琛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 翔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