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终字第0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许会琴与连云港市海州区花果山街道新滩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会琴,连云港市海州区花果山街道新滩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民终字第07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会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花果山街道新滩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花果山街道新滩村1号。法定代表人杨宗宝,代理主任。上诉人许会琴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海州区花果山街道新滩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滩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23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否具备参加承包土地的资格、如何分得土地、分得土地面积大小等事项均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许会琴属于新滩村村民,其在新滩村2000年土地调整过程中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取得承包经营权产生的纠纷,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予以驳回起诉,许会琴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原审法院遂裁定:驳回许会琴的起诉。上诉人许会琴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起诉并不是要求在第二次分地时再分得承包地,因为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上诉人已分得土地,新滩村委会在三十年的承包期内收回上诉人的承包地违法。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新滩村委会收回承包地的行为无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认为:许会琴起诉本案时虽是新滩村委会的村民,但其在起诉状中认可没有和新滩村委会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取得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市海州区花果山信访办出具的处理意见载明,新滩村委会于2000年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先进行了人口界定,而后进行张榜公布,许会琴未提出异议。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许会琴属未取得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形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司法保护是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为基础。而根据现有证据,许会琴并未与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新滩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也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据此原审法院以许会琴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许会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应庆国审 判 员 庞月侠代理审判员 刘井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静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二)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四)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