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东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唐昶与朱红兵、周志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昶,朱红兵,周志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东民初字第00058号原告唐昶,市民。委托代理人许正文,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红兵,农民。被告周志芹,农民。原告唐昶诉被告朱红兵、周志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昶的委托代理人许正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红兵、周志芹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昶诉称,被告朱红兵系朱志国的儿子,周志芹系朱志国的妻子,朱志国因搞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2月11日向我借款25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该债务应为朱志国与周志芹的夫妻共同债务。债务人朱志国于2014年5月意外死亡,后我向朱志国的妻子周志芹追讨借款未果。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周志芹偿还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红兵未作答辩。被告周志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志芹与朱志国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1日,朱志国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唐昶借款25000元并立下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据朱志国,25000,2014年2月11日”。出具借条后不久朱志国意外死亡。原告唐昶向朱志国向被告周志芹催要借款未果。现原告唐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周志芹偿还借款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唐昶当庭撤回对被告朱红兵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唐昶提供的借据一份、原告唐昶的身份证,被告朱红兵的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被告朱红兵、周志芹的户口基本信息表各一份、朱志国的户口注销证明一份,当事人庭审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唐昶与朱志国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借据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周志芹与朱志国系夫妻关系,本笔债务发生在朱志国与被告周志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志芹应当对诉争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唐昶要求被告周志芹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志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唐昶借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周志芹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红霞审 判 员 周 剑人民陪审员 邓正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正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