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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莫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万民与冯秋丽离婚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民,冯秋丽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莫民初字第54号原告:张万民,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冯秋丽,女,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张万民与被告冯秋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秋丽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在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后被告嫌原告挣钱少,因琐事经常吵架,2004年被告离家出走至��未归,现杳无音信,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东古城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7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双方未生育子女。2004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方寻找,被告至今下落不明,遂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感情确已破裂可以判决离婚。本案被告不辞而别,离家出走,现被告下落不明已满两年,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万民与被告冯秋丽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强人民陪审员  李锡辉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