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邕民二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广西森泰源木业有限公司与南宁金浪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森泰源木业有限公司,南宁金浪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邕民二初字第53号原告:广西森泰源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文战,该公司财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宗辉,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金浪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正武,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尚士,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原告广西森泰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泰源公司)与被告南宁金浪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浪浆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秋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文战和钱宗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傅正武和杨尚士,到庭参加诉讼。又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宗辉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尚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森泰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今签订了多份连续购销性质的《桉木片购销合同》、《木片购销协议》。依据这些合同、协议,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桉木片。截止2015年1月15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627592.14元。为此,双方分别于2013年1月4日、2013年1月18日、2014年1月12日,通过财务核算对账询证函的方式,对被告欠付的上述货款予以确认无误。2013年9月1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敦促被告尽快偿还欠款。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一系列《桉木片购销合同》、《木片购销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桉木片,而被告却自2011年7月28日起违反合同约定拖欠货款,至起诉之日止拖欠货款高达2627592.14元。被告长期故意拖欠原告巨额货款,给原告造成了非常大的损失,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27592.1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庭审变更为逾期付款损失)831805.10元(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照各次供货实际欠款的数额和欠款天数分段计算,2015年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2627592.14元为本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庭审补充:2012年12月19日前结余的货款为3046185.07元。2014年3-6月原、被告双方有供货,新增货款749461.94元,故总货款为3795647.01元。后被告支付了550000元货款,退回价值618054.87元的木片用于冲抵总货款,故被告最后尚欠原告货款2627592.14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主张证明的内容:1.原告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电脑咨询单,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木片购销协议2份、桉木片购销合同16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约定了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3.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141张、4.辅助核算明细账1张、5.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查询单4张、6.分行记账回执单2张、记账回执14张、银行承兑汇票6张,证据3-6拟证明2011年7月13日至2014年6月30日,原告供货总额和被告付款数额、原告对每笔货款的开票时间和被告付款的时间、每笔货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开始时间,以及双方的买卖是连续供货连续付款;7.森泰源商品11.7-12.12金浪销售货款计息情况表二(计息至2014年12月31日),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及该表统计出的货款最后数额与双方企业询证函上���载的被告欠货款数额一致,本案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8.财务核算对帐询证函(2013年1月4日)、9.企业询证函2份(2013年1月15日、2015年1月15日)、10.企业往来询证函(2014年1月10日),证据8-10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拖欠货款的数额予以确认的事实。被告金浪浆业公司辩称:1.本案的举证期限已经届满,原、被告双方及法庭均不得另行要求举证质证;2.原告诉请的货款已经由被告履行完毕,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应予驳回;3.本案的货款本金尚不存在,逾期付款损失也就不存在,且请求该损失也没有合同依据;4.原告诉请货款2627592.14元产生的前提是2012年12月19日前结余有货款3046185.07元,该部分货款双方于2013年1月4日进行了财务核算,原告应于2015年1月3日前提起诉讼,寻求法律保护。即使根据合同约定货款在开具增值税发票后15天内支付,也是在2013年1月5日前���付,若产生逾期付款损失也应在2015年1月5日前请求,而原告没有在上述日期前起诉,故对该笔货款及产生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5.2014年3-6月双方供货金额是749461.94元,被告退回木片抵消货款金额618054.87元,尚欠131407.07元,该款是新增的货款。该期间被告还想买木片,向原告支付了550000元,该款先是付清尚欠的新增货款131407.07元,结余418592.93元是支付购买木片的预付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均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2011年7月13日至2012年12月19日期间的127张增值税发票上所产生的货款已过诉讼时效,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13张增值税发票上所产生的货款在诉讼时效内,被告的退货及付款均在该期间的货款范围内;证据4,对证据记载的2014年3-6月期间借方和贷方的数额予以认可,其余意见同证据7质证意见;证据5,该证据从网上打印,没有经过程序认证和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证据7,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对其中记载的2014年3-6月期间的供货金额和付款时间以及抵扣的货款时间和数额予以认可,对记载的2014年3月前的数额不予认可;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该证据是原、被告最后一次确认债权债务;证据9、10,三份函上所盖章是被告的公章,但被告在函上盖章,是因被告的实际管理方南宁糖业股份有限公司聘请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制作并向原告送达《企业询证函》以备年度审计。在该事务所未完全知悉原、被告间具体债务数额的情况下,被告在函上盖章,是配合该事务所向原告“询证”债权债务状况,并非为主动与原告核对、确认、结算帐款或者重新确认债权债务。且被告盖章给该事务所的函仅一式一份,并非原告所述一式二份并由该事务所邮寄给原告,原告留存一份后回寄一份给该事务所。三份函均明确注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故不能证明双方确认债权或者诉讼时效中断。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6、8、9、10,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记载的内容有本案其他证据映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记载的开票日期、销售金额、资金回笼日期和金额,有本案其他证据映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内容,属原告自行制作,本院不予采信。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内容均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货款2627592.14元增减前的结余货款3046185.07元及该货款产生的逾期付款损失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被告2014年3-6月期间支付的款项550000元是支付本案货款还是支付预购木片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27592.1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逾期付款损失如何计算。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森泰源公司(称卖方、乙方)与被告金浪浆业公司(称买方、甲方)有木片买卖往来。2011年6月至2012年9月期间,双方陆续签订二份《木片购销协议》、十六份《桉木片购销合同》。《木片购销协议》对买卖木片的品名、计量单位、尺寸、质量、装载运输和费用负担、验收等进行了约定,其中货款结算方法:结算时卖方向买方提供合法有效的票证包括木片运输证、检疫证、发货单���货款增值税发票,否则买方可不给予结算。卖方必须提供17%税率的增值税发票,提供不足17%税率发票的按不足部分扣减货款。结算方式:银行转帐。结算时间:开票后十五天内转款。《桉木片购销合同》对木片的供货价格及数量、供应时间、供货要求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结算方式:一票结算,凭甲方化验单和过磅单结算,乙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该类合同未对付款时间作出约定,但双方均认可交易习惯是原告开具货物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十五天内付款。合同陆续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桉木片,被告对货物进行质检和验收后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原告根据被告确认并出具的结算单据上载明的金额开具税率为17%的《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给被告。其中2011年7月13日至2012年12月19日期间共开具增值税发票127张,记载的开票日期和货物金额分别为:2011年7月13日494621元、2011年8月19日903490.40元、2011年9月15日662897.76元、2011年10月9日1024997.99元、2011年11月3日1615894.54元、2012年3月9日311966.36元、2012年3月28日830673.39元、2012年3月30日872115.85元、2012年4月1日52759.25元、2012年6月5日922166.49元、2012年6月26日490602.27元、2012年7月24日1768415.16元、2012年8月30日885403.85元、2012年9月25日1246099.64元、2012年10月16日545414.16元、2012年12月19日554510.59元,共计13182028.70元。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支付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1年8月19日300000元、2011年9月16日200000元、2011年9月23日300000元、2011年10月10日300000元、2011年10月17日500000元、2012年2月2日750000元、2012年2月21日213851.03元、2012年3月13日300000元、2012年5月21日100000元和500000元、2012年5月22日200000元、2012年5月25日300000元、2012年6月7日100000元、2012年6月11日800000元、2012年6月21日300000元、2012年7月10日1000000元、2012年7月30日900000元、2012年9月12日700000元和450000元、2012年10月20日500000元和500000元、2012年11月16日921992.60元,共计10135843.63元。至2012年12月19日开具增值税发票记载的供货结束的15天付款期限后即自2013年1月4日起,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46185.07元(13182028.70元-10135843.63元)。2013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一份《财务核算对帐询证函》,内容主要记载“兹因我公司财务年终核算需要,特询证我公司与贵单位的往来账款等事项。下列数据出自我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单位记录相符,请在本函‘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并请加以说明相关事项。我公司财务账簿显示:截止2012年12月31日,我公司应收贵公司货款总额3046185.07元。”被告在该函落款处的“数据无误”前的方框内打“√”并加盖公章。2013年1月15���,中瑞岳华会计师事务所广西分所代被告向原告发送一份《企业询证函》,内容记载:“本公司聘请的中瑞岳华会计师事务所广西分所正在对本公司2012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单位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单位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本公司2012年12月31日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应付账款3046185.07元、欠贵公司款合计3046185.07元。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被告在落款处加盖公章,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在落款的“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2014年1月10日,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原中瑞岳华会计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又代被告向原告发送一份《企业往来询证函》,询证被告2013年12月与原告间的往来账项情况,该函除“本公司2013年12月31日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日期2013年12月31日、本公司欠贵公司¥3046185.07、备注(在本公司挂账的会计科目)应付账款”外,其余内容均与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发送的《企业询证函》相同。被告在落款处加盖公章,原告于2014年1月12日在落款的“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和合同专用章。2014年3-6月期间原告又开始向被告供应桉木片,双方按此前的交货、结算和付款方式等约定进行买卖。该期间原告共开具给被告增值税发票14张,记载的开票日期和货物金额分别为:2014年3月28日215389.83元、2014年4月11日504887.48元、2014年6月30日29184.63元,共计749461.94元。该期间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1日和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支付款项250000元、300000元,银行《记帐回执》中的“附言”处均载明“木片款”。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退回价值618054.87元的桉木片,冲抵货款618054.87元。至2014年6月30日开具增值税发票记载的供货结束的15天付款期限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27592.14元(3046185.07元+749461.94元-250000元-300000元-618054.87元)。2015年1月15日,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又代被告向原告发送一份《企业询证函》,询证被告2014年度与原告间的往来账项情况,该函除“本公司2014年12月31日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应付账款2627592.14元、欠款合计2627592.14元”外,其余内容均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发送的《企业往来询证函》一致,被告在落款处加盖公章,原告于2015年1月17日在落款的“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本案经本院调解和双方和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至开庭审理结束,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告森泰源公司与被告金浪浆业公司签��的《木片购销协议》和《桉木片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关于原告诉请的货款2627592.14元增减前的结余货款3046185.07元及该货款产生的逾期付款损失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共向被告供应木片货款为13182028.70元,被告仅支付10135843.63元,尚欠3046185.07元。2013年1月4日双方进行了财务核算对帐并分别在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046185.07元。其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15日和2014年1月10日对该笔尚欠货款向原告发函询证,原告也予确认。两份询证函上虽载明“本函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但没有约定支付货款期限,双方在函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对债权债务的确认。2014年4月1日和2014年4月10被告向原告分别支付了250000元、300000元,虽然2014年3月28日双方新增了货款,其后也有供货,但该两笔付款的记账凭证上仅备注“木片款”,并未注明是支付何笔货款也未注明是预购木片款,双方也未作出约定。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该两笔款项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该两笔款项支付日前双方已到期的债务为货款3046185.07元,故该两笔付款应为先支付该笔尚欠的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双方在3046185.07元货款提起权利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进行了债权债务确认且被告也履行了部分债务,故原告诉请的货款2627592.14元增减前的结余货款3046185.07元及该款产生的逾期付款损失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二、关于被告2014年3-6月期间支付的款项550000元是支付本案货款还是支付预购木片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27592.1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逾期付款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如上所述,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和2014年4月10向原告分别支付的250000元、300000元,共计550000元是支付本案已到期的货款3046185.07元。被告辩称该两笔款是支付2014年3-6月双方供货产生货款749461.94元并退货冲抵货款618054.87元后的新增货款131407.07元,结余418592.93元是支付预购木片款,对此被告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自2013年1月4日起,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46185.07元,2014年3-6月期间新增货款749461.94元,共计货款3795647.01元。2014年4-6月期间被告支付货款共550000元、退货冲抵货款618054.87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27592.14元,有相关证据证实,本���予以确认。双方合同约定以及交易习惯确定付款期限为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的15天内,但被告未按该约定或习惯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627592.14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虽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被告逾期付款,且拖欠时间较长,确实造成了原告货款的银行利息损失,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即利息损失。关于起算时间。本案双方的买卖实际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2011年7月13日至2012年12月19日期间,该期间双方是连续供货、连续付款,双方在结算货款或者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均未对每次供货欠付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进行计算,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确定货款在开具发票后15天内支付,故该期间货款利息损失应从最后一次供货开具增值税发票日期即2012年12月19日的15天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3年1月4日起以尚欠的货款分段计付,具体为:2013年1月4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以尚欠货款3046185.07元为基数,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以尚欠货款2796185.07元(3046185.07元-250000元)为基数,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以尚欠货款2496185.07元(2796185.07元-300000元)为基数。第二阶段是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该期间双方供货和付款次数少,利息损失可自各次供货开具增值税发票日期后的15天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计付。2014年6月30日被告退货冲抵货款618054.87元,该款也未注明是冲抵何笔货款,故应先抵充已到期的货款3216462.38元(原欠货款2496185.07元+新增货款215389.83元+新增货款504887.48元)。具体为:2014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以尚欠货款215389.83元为基数,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以尚欠货款504887.48元为基数,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本案开庭审理结束之日)以尚欠货款2598407.51元(累计到期货款3216462.38元-退货冲抵货款618054.87元)为基数,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以尚欠货款29184.63元为基数。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实欠货款为基数。关于计付利率,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该计付利率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对在上述计付方式范围内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金浪浆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森泰源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27592.14元;二、被告南宁金浪浆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森泰源木业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自2013年1月4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以3046185.07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以2796185.07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以2496185.07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以215389.83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以504887.48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以2598407.51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以29184.63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实欠货款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案件受理费34474元,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规定减半收取为172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宁金浪浆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秋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文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