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宁法执字第1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与李高峰、钱向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李高峰,钱向廉,程剑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肇宁法执字第193-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住所地:。负责人:莫柳嫦,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李高峰,男,住广东省广宁县。被执行人钱向廉,女,住广东省广宁县。被执行人程剑辉,男,住广东省广宁县。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李高锋、钱向廉、程剑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2015)肇宁法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确定:一、被执行人李高峰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借款本金25988.91元及利息2465.7元(暂计至2014年4月28日);二、被执行人钱向廉、程剑辉对上述借款的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负担案件受理费23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15年5月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14408元义务,并提出还款计划:从2015年6月起,每月28日前向申请人还款5000元,至还清欠款止。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还款计划,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已履行14408元义务,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肇宁法执字第19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其文审判员 陈国强审判员 欧火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成贤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