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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执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姚继华与陈志高、陈爱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继华,陈志高,陈爱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涵执字第611号申请执行人姚继华,男,195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陈志高,男,1953年9月8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陈爱莲,女,195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姚继华与被执行人陈志高、陈爱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2014)涵民初字第3452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2015年3月期间,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房产、土地等财产情况进行详细查询。经查明,被执行人陈志高、陈爱莲有房屋一套,目前该房产正被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2015年5月8日,本院将参与分配申请表送达至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除上述房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4)涵民初字第345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天雨执行员  陈廷赟执行员  吴元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戴晓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