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莫子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陇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某,男,汉族,1996年3月25日生。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莫某某经事先预谋,窜至陇西县巩昌镇鼓楼附近的“金色旋律”KTV门口,用准备好的作案工具盗窃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KTV门口价值6664元的黄色“钱江”牌125型摩托车一辆。案发后,摩托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归案经过,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离所证明,陇西县福星镇马营湾村委会证明,定西市安定区大营学校证明,证人焦某某、卢某、刘某某、焦某某、莫某某、景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关于被盗物品价格的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莫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莫某某适用缓刑。陇西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莫某某判处拘役,依法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志刚代理审判员 高继杰人民陪审员 常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火阳举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