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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彬民初字第00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凯丽娜宾馆与李某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彬县城西凯丽娜宾馆,李某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彬民初字第00875号原告彬县城西凯丽娜宾馆(以下简称凯丽娜宾馆),住所地:彬县豳风街。负责人第五某某,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女。被告李某,男。原告凯丽娜宾馆与被告李某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丽娜宾馆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丽娜宾馆诉称,被告从2012年5月份开始长期在原告处包房主诉,过一段时间统一支付一次费用。但从2013年3月份至2013年11月份的住宿费用被告再未支付,原告找到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诺马上支付,并给原告出具了欠单一张。后被告依然不对付承诺,电话也无法联系。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住宿费7421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未答辩。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旅店服务合同关系;2、如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3、原告诉请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属实。原告凯丽娜宾馆围绕诉请及本案争议焦点提供证据了欠单一张,证明被告欠其住宿费74217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未质证。本院依法出示了对被告李某之母李妙群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李某现下落不明,已经三个年头未回家过年,欠单上的签名其不能确认是否系被告李某字体。原告凯丽娜宾馆质证认为,对询问笔录有异议,欠单确实是被告李某所写。被告李某未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质证,且原告对其欠单的真实性再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印证,加之本院依法出示的对被告之母的询问笔录中对该欠单上的签字也未确认,故依据《证据规则》之规定,故暂不予确认。原告虽对本院依法出示的询问笔录有异议,但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认证,可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彬县城西凯丽娜宾馆位于彬县豳风街(即彬县西桥十字西约50米处),系一家个人经营性宾馆,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2014年7月19日原告彬县城西凯丽娜宾馆以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为由将被告李某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住宿费7421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在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被告李某之母进行了询问,其在询问笔录中称:“我看欠单上的字怪怪的,我也不敢确认;他五年级都没毕业,我就没见过他写的字”。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应诉材料,在公告期内被告李某未曾出现,也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按照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旅店服务合同纠纷,原告对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以及被告确欠原告住宿费74217元的事实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予以印证,且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质证,而原告对其欠单的真实性亦未再提供其它证据予以印证,加之本院依法出示的对被告之母的询问笔录中对该欠单上的签字并未进行确认,故原告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待有新证据或补强证据后可以另行处理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彬县城西凯丽娜宾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5元,由原告彬县城西凯丽娜宾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扬人民陪审员  陈小妮人民陪审员  王安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启喆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