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胡章斌与吴成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成荣,胡章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成荣,男,195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联系电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章斌,198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联系电话17705627771。上诉人吴成荣因与被上诉人胡章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成荣、被上诉人胡章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25日20时48分许,吴成荣驾驶皖G×××××号大型汽车行驶至烟草公司路口时,与胡章斌驾驶的皖G×××××号小型宝马牌汽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胡章斌车辆受损。铜陵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按照简易程序认定,吴成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章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胡章斌曾要求吴成荣向保险公司报案,吴成荣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到达现场,但发现吴成荣的车辆已不在保修期限内,随即离去,因此未对胡章斌的车辆损失进行定损。2014年11月27日,胡章斌将其车辆开到宝马小轿车的定点维修4S店-芜湖宝利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对车辆损坏情况进行了检查,并作了书面记录,其后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共发生车辆维修费用11055元,芜湖宝利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胡章斌主张其发生的其它费用有:大巴车费80元(40元×2)、小轿车公路通行费40元、汽油费360元。另查明:铜陵没有宝马小轿车的定点维修4S店,最近的就是在芜湖。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胡章斌与吴成荣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胡章斌的车辆损坏,吴成荣承担全部责任,同时,因吴成荣的车辆已脱保,故吴成荣应对胡章斌的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胡章斌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11055元,有接车检查表、维修清单、增值税发票相互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吴成荣虽有异议,但并无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胡章斌主张的大巴车费用80元、小轿车公路通行费40元均与日常生活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依铜陵市至芜湖市的路程远近,胡章斌主张的汽��费36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对汽油费酌情认定为80元。各项损失112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成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章斌11255元;二、驳回原告胡章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吴成荣承担。吴成荣上诉称:因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赔偿,不仅要提供维修凭证,还要提交定损报告(包括损害的部位、程度及费用),不能以维修凭证作为定案的依据。胡章斌提交的售后服务估价清单中的“后保拆装、后保喷漆”无中生有,根本没有对车辆的后保险杠发生碰撞,不属于理赔范围。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胡章斌承担。胡章斌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说4S店提供了维修凭证,而没有��损报告,但车辆定损需保险公司提供,因吴成荣的车辆脱保,保险公司没有给定损就走了;车辆维修费用是4S店开的,并不是自己开的,吴成荣说维修超过了范围,其所提供的照片并不能证明车辆后保维修超过了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吴成荣向本庭提交心证据:发生事故时,对受损车辆牌照的四张照片。拟证明没有碰击该车的后保险杠。胡章斌对吴成荣提交的新证据质证意见:照片上明显看到车辆保险杠被损坏、有划痕。本院对吴成荣提交的新证据认证如下:四张照片中有二张在一审中提交,不作为新证据。另两张照片所拍内容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该两张照片并不能证明后保险杠没有划痕。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1、4S店车辆维修凭证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2、车辆维修是否超出受损车辆的范围和部位?本院认为:吴成荣在驾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与胡章斌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胡章斌的车辆损坏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胡章斌送车到定点维修4S店维修时,有接车检查表、维修清单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吴成荣向本庭提交的两张照片不能证明胡章斌的车辆后保险杠没有划痕,故其上诉主张4S店车辆维修凭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及车辆维修超出受损范围和部位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案件受理费88元,由吴成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正 功审 判 员 珠   容代理审判员 郎 继 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颖(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周末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