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石民六终字第01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石家庄聚优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闫泳燕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六终字第014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聚优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丰产路北。法定代表人杨国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荣桥,藁城市开发区恒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泳燕。委托代理人梁永慧,河北中京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家庄聚优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泳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2014)藁民初字第00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31日原告石家庄聚优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注册成立。自2012年10月6日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2013年10月31日原告决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闫泳燕曾申请劳动仲裁,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石经开劳仲案字(2013)第11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400元,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00元,共计28600元。本裁决自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申请人向藁城市社会保险局缴纳申请人2013年1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由申请人缴纳;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石家庄聚优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系经工商注册登记持有营业执照的合法用工主体。被告提交证据2离职证明,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即被告自2012年10月6日至2013年10月31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石经开劳仲案字(2013)第11号《裁决书》属终局裁决,该案诉讼标的额已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一裁终局案件相关规定,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提交证据1证明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鉴定申请后未交纳相关鉴定费用,且该证据甲方(用人单位)名称为石家庄新世纪塑胶有限公司,无法证实与原告系同一主体。原告主张确认其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不应支付双倍工资23400元,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当庭认可其月工资为26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应支付被告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即自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10月6日的两倍工资,被告答辩主张23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交证据2系原告2013年10月31日决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当日离职,原告依法应当支付解除合同的补偿金2600元。被告主张赔偿金52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有关原、被告诉争社会保险费缴纳事宜,社会保险属于国家强制性保险,被告可申请劳动保障部门通过行政方式追缴。该诉求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告石家庄聚优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给付被告闫泳燕自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10月6日双倍工资23400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原告石家庄聚优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给付被告闫泳燕补偿金2600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本案诉讼费用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石家庄聚优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判后,原审原告石家庄聚优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12年12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了工作的主要内容与劳动报酬,因被上诉人是从事人事管理,负责人事档案管理工作,其利用职务之便拿走原件,所以一审中上诉人提交劳动合同的复印件为证;一审法院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判断劳动合同是否存在,而是臆断不存在劳动合同,直接适用《劳动合同法》相关法律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在一审没有提出的赔偿金也没在裁决书中裁决的事项进行判决,属于超出裁判范围,违背了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应支付任何赔偿金或补偿。被上诉人闫泳燕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我方也不认可,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对闫泳燕签字进行鉴定,但后未鉴定,因此上诉人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被上诉人给予一年的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原判适用法律正确。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均记录在案。本院认为,上诉人石家庄聚优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称其与被上诉人闫泳燕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其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为复印件,没有原件,且被上诉人也否认该合同中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不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上诉人又称《劳动合同》原件是在被上诉人手中,被上诉人否认,其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妥。据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4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在申请劳动仲裁时,针对经济偿金问题提出了相应请求,诉讼后,一审法院对此进行审理并判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未超范围裁判。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聚优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增志代审判员 赵伟华代审判员 王淑芳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