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王靓与沈小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靓,沈小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00026号原告王靓,女,1976年5月3日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委托代理人隗世玉,男,1974年12月22日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的丈夫)。被告沈小涛,男,1980年2月3日生,汉族,住汝南县。原告王靓与被告沈小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靓以及委托代理人隗世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小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靓诉称,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门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汝南县汝宁大道西段北侧康宁新城小区南大门东第一户门面房两间租赁给被告,租期为2014年5月27日至2017年11月19日止,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11月19日的租金为12567元,该租金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的租金为31000元,该租金被告应在2014年10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超过30日的,即视为被告不履行合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支付租金的日期到期后,经原告以电话、手机短信等多种方式向被告催要租金,被告既不交纳房租,也不腾出租赁房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将租赁原告的房屋返还于原告;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260元;被告按合同约定原日租金的2倍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4年11月24日至被告腾出房屋止;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50元(包括误工费600元、交通费340元、资料复印打印费80元、快递费30元)。被告沈小涛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门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汝南县汝宁大道西段北侧康宁新城小区南大门东第一户门面房两间租赁给被告,租期为2014年5月27日至2017年11月19日止,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为第一个租赁年度,租金为12567元,该租金在合同签订的当日支付;自2014年11月20日起每满12个月为一个租赁年度,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为第二个租赁年度,租金为31000元,被告应在第一个租赁年度期满的最后30日前将该年度的房屋租金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向原告付清。合同同时还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交纳5000元租赁保证金;如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超过30日的,即视为被告不履行合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按月租金的2倍向被告收取违约金;合同期满、终止或解除后,被告逾期交还该房屋的,每逾期一日,被告按原日租金的2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个租赁年度的租金12567元以及租赁保证金5000元。第二个租赁年度的租金31000元在支付租金期满30日,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支付。2014年11月20日,原告以邮件快递的方式向被告发出《解除门面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告知被告因为拖欠支付租金逾期30日,租赁合同无法存续,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责任。同年11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的上述邮件和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书证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此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门面房屋租赁合同,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0月20日前向原告一次性付清下一年的房屋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担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在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系违约行为,被告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另外,合同中也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按月均租金的2倍向被告收取违约金。本案中作为承租人的被告经原告催要房租后至开庭审理时未向原告交纳租金,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具有正当理由向原告不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其不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无正当理由。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依法应将租赁的房屋返还于原告,且应按照合同约定月均租金的2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12567元÷177天)×30天×2=4260元。原、被告在合同中同时约定,合同解除后,被告逾期交还房屋,每逾期一日按原日租金的2倍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1月24日至将房屋退还原告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房屋占有使用费数额应以合同约定的原日租金2倍即12567元÷177天×2=142元标准计算。合同约定的上述房屋占有使用费有涉及约定违约金过高的问题,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视为被告主动放弃行使相关权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600元,但原告没有提交所在单位的工资收入以及误工时间证明,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打(复)印费以及快递费,原告虽未提交票据予以证明,但上述费用是客观存在和必须支出的,酌定12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靓与被告沈小涛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门面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沈小涛将租赁原告的两间门面房屋(位于汝南县康宁新城小区南门东第一户)返还于原告王靓;被告沈小涛支付原告违约金4260元;被告沈小涛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24日至被告返还原告房屋时止房屋占有使用费,以两间房屋日租金142元的标准计算,待履行时与被告缴纳的5000元租赁保证金折抵后再另行计付。被告沈小涛赔偿原告损失120元;驳回原告王靓其余诉讼请求。上述第二至五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小涛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邢 兴人民陪审员 张 成人民陪审员 蔡春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