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597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于新峰,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坤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新峰、证人冯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们经人介绍相识,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女孩刘某甲、男孩刘某已,2012年8月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起诉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始终分居生活,无和好可能。要求离婚,婚生男孩抚养权依法判决,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甲,现大学读书。××××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已,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8月28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1月10日本院以(2012)定民初字第23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张某要求离婚态度坚决。男孩刘博在庭审中表示如父母离婚,愿意跟随父亲生活。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18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2)定民初字第230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证人的证言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未能很好的解决,尤其是在原告起诉一次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双方分居生活已满两年,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刘某甲,已年满十八周岁,不涉及抚养问题。男孩刘某已已年满十周岁,有了一定的认知能力,其表示愿随被告生活,应予准许,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12733元(10186元x5年x25%),关于原、被告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故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2、男孩刘某已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127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坤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