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叙民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陈静诉汤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静,汤素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叙民初字第994号原告陈静,女,生于1969年4月23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被告汤素红,女,生于1970年1月29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原告陈静诉被告汤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一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2年4月20日,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帮忙借5万元。当时,原告只有2万元,便先给了被告。4月23日,原告又借给被告3万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息3分。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从2014年起,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2014年1月23日起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3日止。被告汤素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静与被告汤素红系同学。2012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陈静现金贰万元正(小写:20000.00),定于2013年4月20日归还,月息3分,每月付清(利息已先付)。”原告按约定扣除600元利息后将19400元交付给被告。同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静现金叁万元正(小写:30000.00),定于2013年4月23日归还,月息3分。利息先付。”原告同样扣除900元利息后将29100元交付给被告。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应被告要求将此二项借款继续借给被告使用,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23日。此后,被告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2014年1月23日起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3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借条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静的陈述与其提供的借条所载明的内容吻合,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约定继续借款,但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借款时已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故本院确定以实际借款金额48500元作为借款本金。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已超出了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利息已付至2014年1月23日,故本院确定利息从2014年1月24日起计算。原告主张利息算至2015年3月23日,并不违反借款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素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静借款本金48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止);二、驳回原告陈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为775元,由被告汤素红承担;该款原告陈静已垫付,被告汤素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一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 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