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商初字第3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与浙江江南减速机有限公司、大自然钢业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浙江江南减速机有限公司,大自然钢业集团有限公司,温州莱佛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天马贸易有限公司,叶鸿,包柏花,叶莱,叶鸣川,南特,叶少华,刘宝华,陈向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316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新城禾源大厦。负责人:王美加,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瞿建云、周娇娇,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江南减速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高新技术产业园高新路38号。法定代表人:叶鸣川,董事长。被告:大自然钢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十二路696号。法定代表人:吴伯豪,董事长。被告:温州莱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高新技术产业园高新路38号。法定代表人:叶少华,董事长。被告:温州天马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六虹钢材市场14幢6-7号。法定代表人:叶松华,董事长。被告:叶鸿。被告:包柏花。被告:叶莱。被告:叶鸣川。被告:南特。被告:叶少华。被告:刘宝华。被告:陈向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新城支行)为与被告浙江江南减速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减速机公司)、大自然钢业集团有限公司(大自然钢业公司)、温州莱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佛实业公司)、温州天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贸易公司)、叶鸿、包柏花、叶莱、叶鸣川、南特、叶少华、刘宝华、陈向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新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娇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南减速机公司、大自然钢业公司、莱佛实业公司、天马贸易公司、叶鸿、包柏花、叶莱、叶鸣川、南特、叶少华、刘宝华、陈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新城支行诉称:2012年12月13日,被告江南减速机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C628779113000512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江南减速机公司向原告借款19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12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2%。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被告江南减速机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建行新城支行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被告江南减速机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如被告江南减速机公司违约,原告建行新城支行有权要求被告江南减速机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2010年12月17日,被告大自然钢业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建行新城支行签订了编号为XC62877911300024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原告与被告江南减速机公司在2010年12月17日至2012年12月16日期间签订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3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实际上,被告大自然钢业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为200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2012年10月29日,被告莱佛实业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B6287799230201212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原告与被告江南减速机公司在2012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签订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7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0月29日,被告天马贸易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B62877992302012128-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原告与被告江南减速机公司在2012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签订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7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7月2日,被告叶鸿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62877992302012128-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原告与被告江南减速机公司在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签订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5429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7月2日,被告包柏花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62877992302012128-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原告与被告江南减速机公司在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签订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5429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7月2日,被告叶莱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62877992302012128-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原告与被告江南减速机公司在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签订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5429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7月2日,被告叶鸣川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62877992302012128-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原告与被告江南减速机公司在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签订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5429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7月2日,被告南特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62877992302012128-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原告与被告江南减速机公司在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签订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466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7月2日,被告叶少华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62877992302012128-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原告与被告江南减速机公司在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签订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429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7月2日,被告刘宝华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62877992302012128-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原告与被告江南减速机公司在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3日期间签订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66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7月2日,被告陈向阳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62877992302012128-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原告与被告江南减速机公司在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签订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66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向被告江南减速机公司发放了贷款19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2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江南减速机公司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各保证人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江南减速机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868063.62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4年4月24日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为719428.86元,之后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大自然钢业公司在200万元的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莱佛实业公司、天马贸易公司分别在17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叶鸿、包柏花、叶莱、叶鸣川、叶少华分别在5429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南特、刘宝华、陈向阳分别在4660万元的最高额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建行新城支行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江南减速机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及依约发放1900万元贷款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大自然钢业公司与原告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及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莱佛实业公司与原告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及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6、最高额保证合同、公证书,证明被告天马贸易公司与原告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及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7、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叶鸿与原告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及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8、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包柏花与原告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及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9、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叶莱与原告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及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10、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叶鸣川与原告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及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11、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南特与原告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及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12、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叶少华与原告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及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13、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刘宝华与原告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及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14、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陈向阳与原告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及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15、本息清单,证明被告江南减速机公司拖欠原告本息的情况。被告江南减速机公司、大自然钢业公司、莱佛实业公司、天马贸易公司、叶鸿、包柏花、叶莱、叶鸣川、南特、叶少华、刘宝华、陈向阳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称时所述一致。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如下:被告大自然钢业公司为被告江南减速机公司与原告在约定期间的债务提供了最高额为13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大自然钢业保证责任中的1100万元保证责任已通过另行签订保证合同进行了约定,故本案只要求被告大自然钢业公司承担最高额为200万元的保证责任。被告江南减速机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了其名下的位于温州市瓯海区三溪工业区富阳北路21号的房地产作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就上述抵押房地产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该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14)温瓯商特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对上述抵押物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由原告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260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后经原告申请执行,原告的债权目前尚未受偿。被告江南减速机公司在借款到期后仅偿清了借款的期内利息,并陆续偿还了借款本金131936.38元。原告诉诸法院后,被告江南减速机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11059.01元、2014年6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4.35元。截止2014年10月15日,被告江南减速机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857000.26元、逾期利息1693136.3元。根据合同约定,借款采用固定利率,逾期还款应按罚息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罚息的年利率为10.8%。本院认为:涉案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江南减速机公司发放贷款,被告江南减速机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江南减速机公司偿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应为18857000.26元,并应扣除原告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受偿的款项。合同虽约定对借款逾期之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故对逾期利息不应再计收复利。被告大自然钢业公司自愿为被告江南减速机公司与原告在约定期间内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13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现原、被告对其中1100万元的保证责任通过另行签订保证合同进行约定,故被告大自然钢业公司对本案债务只需在2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莱佛实业公司、天马贸易公司、叶鸿、包柏花、叶莱、叶鸣川、南特、叶少华、刘宝华、陈向阳自愿为被告江南减速机公司与原告在约定期间内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上述被告应对本案债务在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各自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为限。被告江南减速机公司、大自然钢业公司、莱佛实业公司、天马贸易公司、叶鸿、包柏花、叶莱、叶鸣川、南特、叶少华、刘宝华、陈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江南减速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借款本金18857000.26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4年10月15日的逾期利息为1693136.3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但上述借款本息应扣除(2014)温瓯商特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执行受偿的金额;二、被告大自然钢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编号为XC62877911300024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200万元为限;三、被告温州莱佛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编号为B6287799230201212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700万元为限;四、被告温州天马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编号为B62877992302012128-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700万元为限;五、被告叶鸿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编号为Z62877992302012128-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5429万元为限;六、被告包柏花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编号为Z62877992302012128-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5429万元为限;七、被告叶莱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编号为Z62877992302012128-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5429万元为限;八、被告叶鸣川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编号为Z62877992302012128-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5429万元为限;九、被告南特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编号为Z62877992302012128-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4660万元为限;十、被告叶少华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编号为Z62877992302012128-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5429万元为限;十一、被告刘宝华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编号为Z62877992302012128-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4660万元为限;十二、被告陈向阳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编号为Z62877992302012128-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4660万元为限;十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325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负担69662元,被告浙江江南减速机有限公司、大自然钢业集团有限公司、温州莱佛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天马贸易有限公司、叶鸿、包柏花、叶莱、叶鸣川、南特、叶少华、刘宝华、陈向阳共同负担596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翁 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