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董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38号原告:董某甲,农民。被告:张某,农民。原告董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董某乙,现已结婚另过。2006年原告得知被告与他人告不正当关系,被派出所处理。被告保证不再重犯。2008年被告以在外打工为由长期在外居住。被告回家就和原告打架。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的时间及夫妻关系;证据二、户口本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三、董某乙户口登记页,证明婚生女出生日期,现已成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董某乙。据原告陈述,被告现打工在外,隔几个月回家一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近三十年,且婚后生育了子女,已经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间产生矛盾属于正常现象,应加强沟通以解决问题。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表明同意离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董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元庆代理审判员 王瑞华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