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叶孙华、官桂珍、邹仲发、明溪县红豆源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孙华,官桂珍,邹仲发,明溪县红豆源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初字第336号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明溪县雪峰镇河滨北路***号。法定代表人:俞承安,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饶卫华,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铭寿,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孙华,男,汉族,居民,住明溪县。被告:官桂珍,女,汉族,居民,住明溪县。被告:邹仲发,男,汉族,居民,住明溪县。被告:明溪县红豆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明溪县法定代表人:刘英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叶孙华、官桂珍、邹仲发、明溪县红豆源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长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溪县农���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饶卫华及被告叶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桂珍、邹仲发、明溪县红豆源担保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一叶孙华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要求贷款200000元,原告同意被告一的贷款申请,同时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被告二官桂珍、被告三邹仲发、被告四明溪县红豆源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也签字保证如期还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贷款期限为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以及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保证人承诺、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即向被告一提供贷款20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一利息付至2015年1月21日,从2015年1月22日起未付利息,截至2015年3月18日止,被告一尚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利息4507.48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叶孙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507.48元(利息暂时计算到2015年3月18日止),合计本息人民币204507.48元,及支付原告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逾期还款的利息和复息(月利率按12‰计算);2、被告二官桂珍、被告三邹仲发、被告四明溪县红豆源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叶孙华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这笔借款是用于明溪县红豆源担保有限公司种植红豆杉,目前我个人无力偿还,请求由明溪县红豆源担保有限公司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官桂珍、邹仲发、明溪县红豆源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提供明溪��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2、提供借款人叶孙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担保人官桂珍、邹仲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明溪县红豆源担保有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确认书、陈伟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的事实;3、提供借款申请书一份,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叶孙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官桂珍、邹仲发、明溪县红豆源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明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逾期利率按12‰计算及被告须按月支付利息,应承担复息的事实;4、提供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把本金200000元借给叶孙华及尚欠原告本金200000元的事实;5、提供贷款利息试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违约及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尚欠原告利息和复���4507.48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叶孙华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内容均没有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明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明溪县红豆源担保有限公司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该企业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7月19日由陈伟民变更为刘英福的事实。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分析认为,因被告官桂珍、邹仲发、明溪县红豆源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月8日,被告叶孙华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要求贷款200000元,原告同意被告叶孙华的贷款申请,双方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贷款期限为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以及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保证人承诺、违约责任等条款。被告官桂珍、邹仲发、明溪县红豆源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也签字保证如期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叶孙华提供贷款200000元。被告叶孙华利息付至2015年1月21日,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被告叶孙华尚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利息4507.48元。本院认为: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叶孙华、官桂珍、邹仲发、明溪县红豆源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叶孙华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息和复息4507.48元(至2015年1月21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应当偿还。被告官桂珍、邹仲发、明溪县红豆源担保有限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叶孙华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官桂珍、邹仲发、明溪县红豆源担保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孙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原告从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3月18日的利息、复息4507.48元;二、被告叶孙华同时应支付原告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和复息;三、被告官桂珍、邹仲发、明溪县红豆源担保有限公司应对上述第一、二项中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复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8元,减半收取2184元,由被告叶孙华、官桂珍、邹仲发、明溪县红豆源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长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婷(代)附:(2015)明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