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嘉兴四通车轮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满城县永红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四通车轮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永红铸造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171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嘉兴四通车轮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嘉兴工业园区步焦路528号。法定代表人张建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沁梅,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满城县永红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地址保定市满城县大册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彦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爱强,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兴四通车轮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满城县永红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沁梅,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爱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四通车轮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13日,双方签订了《底注式浇注机合同》及《底注式半自动浇机设备技术协议》,合同约定:被告按照技术协议要求,为原告特别定制一台底注式浇注机,总价款55万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16.5万元,发货前买方付给卖方33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付2.75万元,剩余2.75万元作为保证金,买方在发货后第十三个月一次性付给卖方。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被告49.5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支付到49.5万元的时候发运机器并进行安装调试至验收合格。然而,直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未安装完毕第一台压机,更未对第一台压机进行开机调试。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安装、调试义务,导致原告无法投入生产使用,且经原告再三催促,在合理期限内仍未进行安装调试,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故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底注式浇注机合同》并退货,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款项49.5万元。被告满城县永红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被告所送货物已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未依合同约定付款,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称:2012年8月16日,双方订立了《底注式浇注机合同》,原告向被告订购底注式浇注机一台,价款55万元。合同订立后,被告依合同约定为原告生产了底注式浇注机,并如期交货,依约定指导安装调试。原告只给付了货款49.5万元,余款5.5万元未付。现该设备已过保修期,要求原告依合同约定应将余款5.5万元付清。原告辩称: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自付余款的前提是被告安装调试完毕设备并验收合格,然而被告未依约履行调试设备并验收合格的合同义务,被告先违约才导致原告不予以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在本合同中,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底注式浇注机合同》及《底注式半自动浇机设备技术协议》,合同约定:1、供货范围和价格概述,底注式浇注机总价格55万元人民币(含17%税价)。2、价格有效期,该价格服从于以下描述的情况。3、交货时间,设备的交货时间为:自预付款到账合同生效之日起45个工作日。合同生效后,乙方未能按期交货,每拖延一天扣合同总价0.5%。4、付款方式,合同生效,签订合同后七日内,买方付给卖方合同额30%(即16.5万元人民币)作为预付款生效;发货前买方付给卖方合同额的60%即33万元人民币;卖方负责发货。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付合同额5%即2.75万元,卖方在收到此款项后开给买方全额发票。剩余合同额的5%即2.75万元人民币作为质保金,买方在发货后第十三个月内一次性付给卖方。5、产品运输及安装,由卖方负责供货、发货,运费由卖方负担。买方负责现场卸车与吊装工作,费用由买方承担。6、质量保证及保修期,在卖方的安装指导和调试的前提下,卖方承诺在保修期内(保修期为一年),所有因设计、材料或制造而导致的缺陷,卖方负责维修或更换。在保修期内发生买方解决不了的故障,卖方应在接到通知36小时内到达现场。7、适用法律和合同纠纷仲裁,本合同一式两份,买方、卖方各执一份,于此合同的任何争议,双方同意由当地的仲裁机构进行裁决。技术协议中载明液压动力源由用户提供。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有:1,底注式浇注机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合同约定被告负有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的义务。2,技术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告双方对机器设备的参数有明确的约定,及设备不满足原告生产要求被告负责退换的约定。3,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支付被告相应的款项。4,照片4页,用以证明设备由于不合格,在被告的调试人员组织下将设备拆除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合同、技术协议及付款凭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照片不认可。理由是:1、该照片是在举证期限之外提供,根据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该照片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体现出在被告调试人员组织下进行的拆除。3,照片为复印件,如果没有原件核实,依法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照片4张,说明机子整体安装完毕。原告表示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调试及验收合格的义务。2015年3月25日,经现场勘查,双方争议机械设备已拆除。原告意见:对照片认可。由于被告的调试人员一直未能将设备调试成功,因此,原告在被告的调试人员组织下将设备予以拆除。在2013年1月底2月初的时候在对方调试人员潘虹的组织下进行拆除的。被告意见:对勘察笔录、照片认可。对原告的意见不认可。因动力源是原告提供,没有动力机子不可能进行调试。对原告说的2013年1月底2月初拆除不认可,6月份原告方还给我们的工程师打电话。我们的人员也没有组织拆除,拆除是原告自己进行的,与我们没有任何关系,没有经过我们的书面认可。他们什么时间拆除的我们不知道。而且我们派出的调试人员,任务就是调试,没有权利拆除。从现场勘察的设备看,该机械有明显使用痕迹,因为机械有的部位已经有钢水痕迹,如果没有进行使用不可能粘上钢水,由此可以看出是原告在已经使用了该机械又没有经过被告同意的情况下自行拆除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底注式浇注机合同》及《底注式半自动浇机设备技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对合同履行中产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接收了向被告定作的设备,并已经完成安装,其称在被告调试人员组织下将设备予以拆除,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对设备拆除表示不知情,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所以拆除该设备应视为原告单方行为。设备拆除后处于废弃状态,无法现场测试设备性能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既不能举出充足证据说明事实原因,也未对被告指认的现场勘查使用痕迹做出合理解释,从现有证据难以确定被告是否违约及违约原因,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其擅自拆除设备造成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已经完成了加工工作,并完成了安装,原告私自拆除设备后不能证实被告有违约行为,不影响被告承揽工作的完成,原告在此情况下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理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作为承揽人已经交付了加工设备,目前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其有违约行为,其剩余价款应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嘉兴四通车轮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嘉兴四通车轮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满城县永红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726元,反诉费58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嘉兴四通车轮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占良审判员 陈 运审判员 王 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赫晓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