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墨通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李某甲诉李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墨通民初字第55号原告李某甲,女。委托代理人杨正云,云南天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男。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后,于2005年8月18日在景谷县益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8月8日生育长子李某丙,2010年10月14日生育次子李某丁。婚后双方感情不好,经常因琐事发生吵打,原告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于2011年1月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共同生育的长子李某丙,次子李某丁由被告抚养;3、债务2万元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在其名下的一辆三菱轿车被被告出售,要求被告过户给买主。被告李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某甲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组证据:1、结婚证两本,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8月18日在景谷县益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照片5张,欲证明被告李某乙有外遇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8月18日在景谷县益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5年7月12日生育儿子李某丙,2010年11月17日生育儿子李某丁。原告于2011年1月外出至今,现夫妻分居已经超过2年,期间两个儿子均跟随被告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婚姻关系存亡与否的标准,也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有无和好可能等几方面进行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在双方共同生活当中,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原告于2011年1月外出至今,现夫妻分居已经超过2年,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两个儿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每个孩子300元抚养费至两个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的诉讼请求,系其自愿处分权利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两个孩子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由被告抚养,与被告形成了相对固定的生活环境,跟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其要求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将原告名下的三菱轿车过户给买主的诉讼请求,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儿子李某丙、李某丁由被告李某乙抚养,由原告李某甲每月支付每个孩子抚养费300元至两个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宇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