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一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覃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一初字第55号原告:覃某甲,农民。被告:黄某,农民。原告覃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某于1995年4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覃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覃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于2010年1月份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儿子覃某丙、女儿覃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至能独立生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实:1、《结婚证》2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3、马山县周鹿镇周水村民委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结婚证上的名字为“覃XX”,且出生日期与身份证上的名字、出生日期均不一致,两者实为同一个人的事实。被告黄某未作出答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2015年2月10日,本院到被告黄某的娘家所在地马山县XX镇XX村XX屯调查被告下落,XX村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证明,证实被告黄某自从2013年1月起至今没有回其娘家居住过,其父母已去世多年,娘家无人居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覃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覃某甲与被告黄某于1995年4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覃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覃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0年1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与原告没有联系和来往,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2月2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覃某甲与被告黄某自主恋爱结婚,本应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但由于双方婚后未能进一步巩固夫妻感情,且因家庭生活琐事处理不当,缺乏交流和沟通,互不信任,导致夫妻间产生较严重的矛盾隔阂,特别是被告黄某自2010年1月外出后,与原告分居至今,表明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主张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有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事实存在,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提出婚生儿子覃某丙、女儿覃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至能独立生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这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自行处分的体现,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因被告现去向不明,原、被告的婚生子女由原告携带抚养对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较为有利。因此,对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覃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婚生儿子覃某丙、女儿覃某乙由原告自行携带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覃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转入帐号:01×××17,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上诉费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启进助理审判员 韦 波人民陪审员 朱世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廖雪霞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