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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1285号原告:罗某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4月6日,住成都市温江区。委托代理人:王大文(特别授权),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3月29日,住仪陇县福。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大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龙某因个人资金需求,向原告罗某某借款4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载明:今借到罗某某现金40,000元(大写肆万元),借款期限二个月,2014年7月30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我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龙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要求被告从应还款之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龙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龙某在蓝光空港国际城五、六期土建项目部承包木工,后因被告龙某管理不善未能如期给工人发放工资,遂向原告罗某某借款4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罗某某私人现金40,000元,大写肆万元,因我有急事用,借款期限二个月,还款时间于2014年7月30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我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龙某,2014年5月30”。现仍未归还。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明、借条原件、清退木工班组(龙某)情况说明、领款单、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本院与被告的通话记录两份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龙某与原告罗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龙某应按约归还借款。逾期至今,被告龙某仍未偿还借款,现原告依据该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借款的资金利息计算问题,因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且被告也未按约归还借款,依法被告应从逾期还款的次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计算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龙某承担。若未在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黎明代理审判员  汪椿林人民陪审员  刘永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康蕊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