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韩润全与巴彦淖尔市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润全,巴彦淖尔市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585号原告韩润全,男,司机。委托代理人李根喜,男,1942年8月18出生,汉族。被告巴彦淖尔市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通运输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五原街北(地号007007382)。组织机构代码73324556-6。法定代表人张耀明。委托代理人杜晓林。原告韩润全与被告广通运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润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根喜、被告广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晓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润全诉称,2008年4月16日,被告广通运输公司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以410000元的价格将五原-包头当日往返班次的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管理局《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决定书(内蒙古200709130)》出卖给原告韩润全。又以该线路班次为合同标的租赁给原告韩润全,月租赁费3000元,与原告韩润全签订了《客运线路租赁及品牌使用经营合同书》。2010年5月1日,被告广通运输公司第二次出租行政许可,签订《客车线路租赁经��合同书》,将租赁费下降为2000元/月,并包括五原站经费。2012年6月,被告广通运输公司为达到非法收取更多的客运线路租赁费,以合同到期为由,实施收回客运线路、扣道路运输证、停车等违法行为,胁迫原告韩润全签订10000元/月线路班次租赁费的《承包合同》后才放行车辆(第三次出租行政许可)。2013年7月份,被告广通运输公司为继续违法收取线路客运班线承包费,又以合同到期为由,给原告韩润全送达《告知书》,以停车收回客运班线相威胁,在无果的情况下,被告又于2013年8月8日公开违法停运了原告合法运营车辆至今,被告广通运输公司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广通运输公司赔偿原告韩润全停运营运客车2015年2月份共28天所造成的营运损失83496元。被告广通运输公司辩称,第一,原告韩润全要求赔偿不属实,原、被告没有签订新的线路合同,双方最后一次签订承包合同是在2012年7月7日,合同于2013年7月6日到期。2013年7月31日被告广通运输公司重新送达通知,要求原告韩润全签订新的承包合同,并办理了公正送达手续。在规定的时限5日内要求原告韩润全签订新的合同,原告韩润全没有按时与被告广通运输公司签订新的合同,原告韩润全自愿放弃承包权利,原告停运损失是自己造成的,应由自己承担。第二,被告广通运输公司路线承包经营是企业内部管理形式,该行为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原告韩润全的客运和运营情况是以被告广通运输公司名义进行的。第三,原告韩润全称在合法运营是不属实的,因为被告广通运输公司没有签订承包合同。第四,原告韩润全的停运损失是虚构的,被告广通运输公司没有侵权行为,不进行营运是不会产生损失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韩��全对被告广通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25日,被告广通运输公司依法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旅客、客运出租、运输服务。经行政审批被告广通运输公司被准予进行五原至包头客运班线运营。2008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客运线路租赁及品牌使用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韩润全租赁被告广通运输公司五原至包头线路,从事客运经营,期限从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第一年租赁费和品牌有偿使用费每年36000元,不包括车船使用税、养路费、客运附加费、代办服务费、过路过桥费、运管费、营业税和附加保险费等各种规费和税金。”等内容。2010年5月1日,原、被告终止了《客运线路租赁及品牌使用经营合同书》的履行,又签订了《客车线路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韩润全租赁被告广通运输公司五原至包头线路,从事客运运��,按照被告广通运输公司审批或核准的时间、线路、班次运营,租赁期限从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每月租赁费2000元,包括五原站经费。”等内容。合同到期后,原、被告于2012年7月7日又签订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在不改变公司对线路、班次所有权、经营权前提下,经双方自愿协商,特订立本合同。第一条:甲方(广通运输公司)将甲方所有的五原至包头线路上一个班次(日班、运营证号码:空)的运营在承包期限内承包给乙方(韩润全)运营。乙方将蒙L×××××号客车抵押于甲方做履约、安全及其它方面的风险保证。运营方式:严格按审批线路、和甲方安排的班次运营。经营期限:壹年。从二○一二年七月七日至二○一三年七月六日止。第二条:承包费的收取:承包费每年(12个月计)壹拾贰万元,按月收取,月清月结,乙方每月应交纳承包费10000元。无论���种原因造成的停驶、停运、脱班或停止运营,一律不核减承包费,乙方均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三条车辆注册登记为甲方机构名称,乙方不得擅自出租、出售、转让车辆,更不得用该车辆抵押或抵顶债务,凡上述行为无效,造成损失乙方或第三者自负。第四条……。第五条:权利、义务。一、甲方对线路、班次具有国家赋予的所有权、经营权、收益权和处置权,并有权对线路和班次实施管理。二、因政策变化、运价调整、税费增加等因素发生变化,甲方有权相应调整承包费。……。第六条:法律责任。乙方、雇员或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停止派车,扣停车辆,或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书,并收取二十万以内的违约金,同时,有权对该车做任何形式的处置,所得款项优先偿付线路承包费、事故费用、应支税、费及其它债务等。1、拖欠税费、承包费或其它管理费用的,拖欠数额累计达到俩个月承包费总额的。2、私自出售、出租、承包、转让、或与他人合伙、合作经营车辆、线路或利用车辆、线路从事非法活动。3、不服从调度管理,暴力威胁拉客。4、未经甲方同意停运、串线的。5、违反企业规章制度情节严重,或以其它手段侵害甲方利益或名誉的。”等内容。2013年7月6日合同到期后,原告韩润全认为承包费过高拒绝与被告广通运输公司签订新的合同。同年7月31日,被告广通运输公司申请杭锦后旗公证处以公证的方式向原告韩润全送达告知书,通知原告韩润全在收到告知书后的5日内与被告广通运输公司续订新的合同,如过期未签新的合同,视原告韩润全放弃经营行为,要求原告韩润全于10日内将运营手续交还被告,并办理车辆的变更手续。原告韩润全收到告知书后,拒绝在送达手续上签字,也未按时与被告广通运输公司签订新的合同,后因原告韩润全未取得行车路单等运营手续,原告韩润全于2013年8月8日停止营运。本院认为,被告广通运输公司作为从事客运经营的企业,其与原告韩润全于2012年7月7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013年7月6日双方已将合同履行完毕,合同到期后,被告广通运输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以公证的方式向原告韩润全送达告知书,通知原告韩润全续签合同,原告韩润全未与被告广通运输公司签订新的合同。原告韩润全认为承包费过高,而以消极的方式拒绝签订新的合同的行为是不恰当的,原告韩润全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车辆停止运营是被告广通运输公司过错所致,原告韩润全应对其不能取得运营手续停运的结果承担责任,故原告韩润全要求被告广通运输公司赔偿2015年2月份营运损失834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润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6元,原告韩润全预交943元,由原告韩润全负担943元,其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洁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