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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文商特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行、金瑜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行,金瑜,余文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文商特字第7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行,住所地文成县大峃镇建设路79号。组织机构代码号:××。负责人:江文平,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丽文、叶兴无,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行职工。被申请人:金瑜,经商。被申请人:余文理,)兴川村。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行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胡振华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4年1月26日,被申请人金瑜、余文理与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330027327-9430-20140066624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借款总额度为100万元,可以循环支用,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6日,以被申请人金瑜、余文理共有的座落于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县前街西段2号地块305室[房屋产权证号:文成县房权证大峃镇字第××号、文成县房权证大峃镇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文国用(2011)第1-5号]作为抵押财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并于2014年1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温房他证文成镇县××地××室字第216106号。《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8%,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付息法。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未按照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2014年1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金瑜发放贷款100万元,期限12个月。2015年1月27日到期后借款人以经商失败无力还款为由不履行归还义务,截止2015年4月14日,借款人金瑜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复利,合计104747.82元。故申请法院裁定被申请人金瑜、余文理共有的座落于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县前街西段2号地块305室[房屋产权证号:文成县房权证大峃镇字第××号、文成县房权证大峃镇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文国用(2011)第1-5号]的担保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2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时提供声明书一份,声明如果由于申请人提交法院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资料不真实所引起的过错,由申请人承担一切责任。被申请人金瑜、余文理未作答辩,也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行与被申请人金瑜、余文理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与被申请人金瑜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均未违反法律法规,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两被申请人以其共有的座落于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县前街西段2号地块305室为被申请人金瑜的借款作抵押担保,现被申请人金瑜未全部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债权人依法有权申请就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实现债权。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金瑜、余文理共有的座落于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县前街西段2号地块305室[房屋产权证号:文成县房权证大峃镇字第××号、文成县房权证大峃镇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文国用(2011)第1-5号]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以最高额200万元为限。本案申请费6900元,由被申请人金瑜、余文理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胡振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赵秀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