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辖终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严琳与闻安佳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闻安佳,严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辖终字第00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闻安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琳,铁路职工。上诉人闻安佳因与被上诉人严琳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4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3月9日,原审法院受理严琳诉闻安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闻安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江苏省新沂市,本案应移送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以约定的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严琳要求闻安佳偿还借款本息,严琳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经审查,严琳的住所地位于徐州市鼓楼区珠苑里二村17号楼3单元602室,该地属于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辖区,故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闻安佳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闻安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闻安佳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闻安佳作为本案被告,其住所地在新沂市,本案应由新沂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相关法律,对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闻安佳作为借款人,其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应由闻安佳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新沂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出借人与借款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提供借款与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出借人与借款人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本案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即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上诉人作为该合同义务履行的接受货币一方,原审法院认定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严琳的住所地位于徐州市鼓楼区珠苑里二村17号楼3单元602室,该地属于原审法院辖区。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慧娟审 判 员 陈 禹代理审判员 曹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思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