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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裕民一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汪福霞与甘金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福霞,甘金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裕民一初字第00197号原告:汪福霞,女,1965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茂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金龙,男,1969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苏俊华,霍山县衡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鸿,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储玉良,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汪福霞与被告甘金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茂杰、被告甘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俊华、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储玉良均到庭参加诉讼(立案后,原告继续治疗,本院依法中止审理。原告治疗终结后,本院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福霞诉称: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00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请为108002.4元。被告甘金龙当庭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认为交警部门责任划分不当,原告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的诉请部分项目过高,其中具体项目在辩论时再阐述,精神抚慰金过高,只应当支持5300元,后续治疗费用和残疾赔偿金只应当支持一项,因治疗没有终结评残不客观。3、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交强险的余额部分应当承担伤残部分的赔偿。4、垫付20000元应当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当庭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第一、二、三点意见。补充:愿意在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间接费用。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提交了证据,在本院主持下,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当事人甘金龙与汪福霞负事故同等责任。2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计二份,证明本案被告身份及肇事车投保情况。4、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伤势及住院治疗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原告经评定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6、各种费用票据计三份,证明原告汪福霞医药费用50119.5元、鉴定费用2600元、交通费用800元。7、2014六裕民一初字第011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中另一伤者已处理完毕,涉及到赔偿份额的划分。被告甘金龙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我的当事人在主干道上正常行驶,限速为60,事故时62,原告当事人上主干道时没有减速。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治疗费用及治疗情况应当提供完整诊疗过程的病案,仅提供住院记录,医疗费用的结算往往有迟延,并不能说明实际出院日期为2014年2月22日,原告的出院记录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证明整个的治疗情况,不能作有效证据来使用。对证据5后期治疗费用有异议,治疗没有结束,评残不客观,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同时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6鉴定费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主张医疗费20元没有门诊病历相佐证,对50119.5元医疗费应当提供病案相佐证才具有合法性。对交通费用认为过高请法庭酌定。对证据7三性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补充:请法庭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鉴定费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甘金龙提交的证据:提供三份票据,证明垫付医疗费用20000元。原告质证意见:对现金交款单在本案中只用4999.5元,真实性无异议,说明:被告甘金龙为本案伤者垫付9999.5元。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与我方无关。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014裕民一初字0019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保险公司前期先予执行了3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2、支付信息记录表,证明30000元支付给汪福霞,49311.24元支付给另一伤者王能菊。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甘金龙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甘金龙提交的证据,原告仅认可垫付9999.5元,剩余款项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用于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甘金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认定采信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1日17时55分,原告汪福霞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G105线1113KM+600M岔口处横过道路时,与沿G105线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甘金龙驾驶的皖N×××××号轻型仓栏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汪福霞及摩托车后乘坐人王能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2月22日在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0119.5元(含被告甘金龙垫付9999.5元、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先予执行30000元)。2014年7月15日,原告伤情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评定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原告汪福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甘金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能菊无责任。另查明,皖N×××××号轻型仓栏栅式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甘金龙本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已赔付另一伤者王能菊49311.24元(含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的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侵权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甘金龙驾驶皖N×××××号轻型仓栏栅式货车与原告汪福霞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汪福霞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汪福霞与被告甘金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甘金龙应对原告汪福霞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甘金龙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于法有据,其要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汪福霞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0119.5元(含被告甘金龙垫付9999.5元、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先予执行30000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6096元(60天×101.6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63天×30元/天)、误工费11988元(180天×66.6元/天)、伤残赔偿金45613.6元(9916元×20年×23%)、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计138707.1元。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汪福霞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6096元、误工费11988元、伤残赔偿金45613.6元、交通费600元,合计74297.6元中的70688.76元(120000元-49311.24元),比除先予执行的30000元,应付40688.76元。被告甘金龙赔偿原告汪福霞医药费58119.5元(50119.5元+8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鉴定费2600元以及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的不足部分3608.84元(74297.6元-70688.76元)合计68018.34元的50%即34009.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汪福霞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6096元、误工费11988元、伤残赔偿金45613.6元、交通费600元合计74297.6元中的40688.76元(已比除先予执行的30000元);二、被告甘金龙赔偿原告汪福霞医药费58119.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鉴定费2600元以及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的不足部分3608.84元合计68018.34元的50%即34009.17元,比除被告甘金龙垫付的9999.5元,被告甘金龙实际应赔偿原告汪福霞24009.67元;三、上述款项合计64698.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甘金龙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住宿费、、必要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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