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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法执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张秀苹与翟赓排除妨害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秀苹,翟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富法执字第23号申请执行人张秀苹(曾用名张秀萍),居民。委托代理人何天红,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富川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敬慈,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富川分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翟赓,干部。申请执行人张秀苹与被执行人翟赓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经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4)富民一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秀苹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翟赓发出责令履行指定行为通知书、公告,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翟赓立即停止侵害并在(2014)富民一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搬出申请执行人张秀苹房屋(富阳镇朝阳路一区一号富饶花园17栋1单元102号),将该房屋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张秀苹,但被执行人翟赓至今拒不履行,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强制搬出被执行人翟赓放置于张秀苹房屋(富阳镇朝阳路一区一号富饶花园17栋1单元102号)内的财物,将该房屋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张秀苹,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4)富民一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毛献活审 判 员  黄忠友代理审判员  杨家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毛云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