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王焱与山东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旅行社总社(青岛)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焱,山东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旅行社总社(青岛)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0140号原告王焱。委托代理人苗阳光,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锡臣,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冰,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旅行社总社(青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文丽,山东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军荣,山东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焱与被告山东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国旅”)、被告中国旅行社总社(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旅总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苗阳光,被告招商国旅的委托代理人韩冰、被告中旅总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军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招商国旅签订旅游合同,参加其组团的“乌兰布统草原五日游”,合同由代表王海生代表原告签字。但被告招商国旅私自将原告转团给被告中旅总社,由被告中旅总社实施旅游计划。2013年7月20日,原告在克什克腾旗参加被告安排的骑马项目时,因被告未告知原告正确的注意事项,致原告所骑的马匹将原告摔下并踢伤原告左小腿,致原告左胫腓骨骨折,至今留有伤残。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9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护理费11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835.2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5600元,残疾赔偿金15317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为292806.8元。被告山东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旅游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旅行社总社(青岛)有限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2013年7月13日,案外人王海生代表原告等六人与被告招商国旅签订了“乌兰布统草原五日游”的《山东省国内旅游合同》,每人费用1610元,王海生代表原告等六人向被告招商国旅缴纳了团费,被告招商国旅将包括原告在内的旅游团转由被告中旅总社负责带领具体行程。2013年7月20日上午,原告在参加克什克腾旗军马场自费骑马项目时,所骑马匹突然跃起将原告摔下并踢伤原告左小腿。原告住院两次,共计44天。花费医疗费35915.6元。原告父亲现年72岁,母亲现年70岁,儿子现年14岁,原告还有一哥哥。2.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8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原告王焱左胫腓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9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1700元。本案所涉及的全部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所参加的骑马项目具备危险意识和对可能产生的后果进行预先判断,同时原告参加的骑马项目属于自费项目,参加与否应由原告自己决定,所以对本案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本人负有主要责任被告招商国旅负有次要责任。结合本案事实本院酌定原告应承担事故的60%责任,被告招商国旅应承担事故的40%责任,被告中旅总社对被告招商国旅的赔偿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案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做如下认定:原告花费医疗费3591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酌情支持14034元(42688元/365天*12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526元(42688元/365天*9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一处,主张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40908元(35227元/年*20年*20%);原告因伤致残,心理上承受了较大的痛苦和压力,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其父应为17648(22060元/年*8年*20%/2);其母应为22060(22060元/年*10年*20%/2);其子应为8824(22060元/年*4年*20%/2);以上合计253595.6元,被告招商国旅承担40%的责任为101438元,被告中旅总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赔偿原告王焱各项损失共计101438元。二、被告中国旅行社总社(青岛)有限公司就被告山东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所负上述第一项义务向原告王焱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2元,鉴定费1700元,由原告承担3364元,由二被告承担4028元。因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伟人民陪审员 于桂珍人民陪审员 余 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路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