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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4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李晓波、眭婷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李晓波,眭婷婷,李录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4201号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赵志豪。委托代理人王孛。被告李晓波。被告眭婷婷。被告李录林。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晓波、眭婷婷、李录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晓波、眭婷婷、李录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原告与被告李晓波、眭婷婷签订了《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其中约定:两被告以被告李晓波购得的车牌号为“晋K8XX**”的车辆作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8,66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币种)。被告李录林系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贷。被告李晓波、眭婷婷起初尚能正常还款,但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今未支付贷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晓波、眭婷婷归还余欠贷款本金19,506.52元;2、被告李晓波、眭婷婷按约定利率支付上述欠款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3、若被告李晓波、眭婷婷未履行上述任何一项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就车牌号为“晋K8XX**”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4、被告李录林对被告李晓波、眭婷婷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晓波、眭婷婷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两被告以李晓波所有的车牌号为“晋K8XX**”的车辆提供担保,并就上述借款办理了该车辆的抵押登记;被告李录林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原、被告已就涉诉送达地址作了约定。2、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3、还款清单,证明截至2015年4月27日两被告的已还贷款额、未偿还贷款额、原告自愿核销部分利息后被告应付未付利息、逾期利息。被告李晓波、眭婷婷、李录林未作任何答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法定证据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材料3虽系原告单方自制清单,但可以在结算欠款时作参照。基于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0月,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晓波、眭婷婷签订《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以被告李晓波购得的车牌号为“晋K8XX**”的车辆作抵押,向原告借款58,66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采用合同签订日贷款年利率为12%的固定利率方案,适用优惠活动,合同贷款期限内的贷款利息由两被告按年利率8.38%(“客户利率”)承担支付义务;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月还款金额为1,848.49元;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合同贷款利率的150%收取罚息;合同有效期内,两被告的任一违反合同规定的行为均将构成一项违约事件,原告有权随时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一旦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因本合同发生任何纠纷而诉诸法院,借款人、保证人在合同中所列明的送达地址将作为各自的司法送达地址;如诉讼期间送达地址���更,借款人、保证人应及时告知受诉法院;如借款人、担保人提供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导致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受诉法院邮寄至送达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被告李录林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确认: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人对被担保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人有权选择要求先行处置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以偿还合同项下的被担保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及被告李晓波、眭婷婷各自按约履行放贷、还款义务。2014年12月20日起,被告李晓波、眭婷婷未支付贷款本息。至2015年4月27日,被告李晓波、眭婷婷余欠贷款本金为19,506.52元,到期利息为578.31元、逾期利息为216.88元。另查明,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晓波就车牌号为“晋K8XX**”的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条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支付至2015年4月27日的到期利息578.31元、逾期利息216.88元及支付贷款本金19,506.52元自2015年4月28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2%(贷款利率)×150%计算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晓波、眭婷婷签订的《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恪守。现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其行为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提前收贷,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余欠贷款本金19,506.52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两被告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逾期利率未超过法定标准,故原告依据该约定要求两被告支付贷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请,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债权人即抵押权人在债务人即抵押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可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本案被告李晓波就系争借款以其所购车辆设立抵押,且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在两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时对被告李晓波车牌号为“晋K8XX**”的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本案涉讼借款虽有债务人即被告李晓波提供了物的担保,但被告李录林作为该借款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人,其在合同中确认的“贷款人有权选择要求先行处置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内容,系当事人实现担保物权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录林对被告李晓波、眭婷婷的系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签约时已约定了涉诉送达地址,现本院根据三被告确认的送达地址已向其寄送相关诉讼文书,而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波、眭婷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19,506.52元;二、被告李晓波、眭婷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至2015年4月27日的到期利息人民币578.31元,逾期利息人民币216.88元;三、被告李晓波、眭婷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贷款本金人民币19,506.52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8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逾期利息;四、若被告李晓波、眭婷婷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第二、第三��规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李晓波以车牌号为“晋K8XX**”的车辆协议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李晓波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晓波、眭婷婷清偿。五、被告李录林对上述第一、第二、第三条中被告李晓波、眭婷婷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录林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李晓波、眭婷婷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元,减半收取计152.50元,由被告李晓波、眭婷婷、李录林负担。该款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一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盛晓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