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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魏某甲、魏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353号原告陈某某,男。被告魏某甲,男。被告魏某乙,男。委托代理人魏某甲,特别授权。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魏某甲、魏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浩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魏某甲、被告魏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魏某乙雇请原告陈某某和吴某某等4人为其父被告魏某甲粉刷二楼外墙,双方约定做点工,工价200元/天。当日8时许,因两被告搭好的吊篮钢丝绳突然断了,至使在吊篮上作业的原告陈某某和被告魏某乙掉在地上,造成原告陈某某的头部、胸背部及上肢等多处受伤并骨折,原告陈某某伤后住院治疗24天,其损伤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休息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40天,营养时间40天,因与两被告不能达成赔偿协议,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上述两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7783元(不包括被告已付的12000余元)。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龙背村委会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陈某某与丁梅英生育了二个子女,尚未成年;3、崇阳县公安局大桥派出所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魏某甲、魏某乙的主体资格;4、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陈某某伤后住院治疗24天;5、湖北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崇阳浩然法鉴(2014)临鉴字第910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陈某某的伤残程度为10级残,伤后休息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40天,营养时间为40天;6、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陈某某伤后花医疗费13749元,鉴定费1550元;7、吴某某证词,证明被告魏某乙打电话请其和原告陈某某到他家做砖工。被告魏某甲辩称,本案原告陈某某起诉被告魏某乙不合法理,原告陈某某是被告魏某甲雇请,房子也是被告魏某甲所建,被告魏某甲叫被告魏某乙打电话请他们一起做工的人来粉外墙,其中就有原告陈某某和吴某某。被告魏某甲将吊篮搭好后去买菜回家时,就听到出事了,原告陈某某和被告魏某乙从吊篮上摔下受伤,被告魏某乙的伤还重些,送他们去医院救治,共付了原告陈某某医疗费12800元。被告魏某乙已治近20余万元。原告陈某某未注意检查吊篮和自身安全,应减轻被告魏某甲的赔偿责任。被告魏某乙与被告魏某甲的答辩意见相同。被告魏某甲、魏某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魏某甲、魏某乙对原告陈某某的证据1、2、3、6、7无异议;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不构成10级伤残;对证据4交通费500元认为过高,应由法庭酌定。本院审核证据认为,原告陈某某的证据1、2、3、6、7,对方当事人无异议,且不涉及国家、集体、他人合法权益,应予采信。被告魏某甲、魏某乙对证据5虽有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鉴定,视为其放弃该项权利,故对原告提出的证据3应予采信认定;原告陈某某提出的证据4主张就医交通费500元是当庭陈述,虽未提出相关票据,被告魏某甲、魏某乙不予全部认定,结合原告陈某某伤后在当地县城医院就医治疗的实际,酌定交通费200元。根据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本院依法采信认定的证据,依法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7日,原告陈某某(农村砖匠)经被告魏某乙电话联系伙同吴某某等为被告魏某甲所建房屋粉刷外墙。被告魏某甲与被告魏某乙系父子关系。工作中,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魏某乙因被告魏某甲安装的吊篮钢绳断落,二人自粉刷二楼的吊篮中掉下摔伤。随即均被送崇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陈某某伤后,住院治疗24天,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残,休息时间评定120天,护理时间评定40天,营养时间为40天。花医疗费13749元。被告魏某甲已经支付医疗费12800元,因双方对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原告陈某某遂于2015年3月诉至本院。依据上述事实和有关规定,可认定原告陈某某在本案中共有下列损失:1、医疗费13749元;2、误工费7789元(23693元/年÷365天/年×120天);3、护理费2850元(26008元/年÷365天/年×40天);4、交通费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天);6、营养费600元(15元/天×40天);7、残疾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8、鉴定费155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9420元(6280元/年×(14+16)×10%÷2)。合计55092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和雇主都应当充分注意安全生产,预防和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预防和避免自身及他人的人身财产遭受损害。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院裁量本案由被告魏某甲承担80%,原告陈某某承担20%;被告魏某乙不是雇主,不承担责任。原告陈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某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共计55092元,由其自己承担20%即11018.4元,其余80%即44073.6元被告魏某甲承担,已付12800元,尚应付3127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50元,被告魏某甲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付浩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廖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