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姜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震,住大连市甘井子区。2001年8月24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2012年6月6日又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4年9月25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震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亮、被告人姜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震于2014年9月24日19时30分许,至本市沙河口区西山街90号,趁王某某进入“快客超市”购物之际,盗窃被害人停放在此的“赛百灵”牌小型汽车1辆,车内有“赛菲”牌萨克斯1个、“HTC”牌9191型移动电话1部、男士背包1个、“FIDO”牌男士钱包1个,赃物共价值人民币90770元。案发后,涉案赃物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姜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姜震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钱某某的证言、作案现场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姜震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姜震有前科,当庭自愿认罪,全部退赃,以上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锡河人民陪审员  扈云生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