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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高刑复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曲比马曲子走私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曲比马曲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刑复字第106号被告人曲比马曲子,男,彝族,1986年2月1日生于四川省越西县,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3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耿马县)看守所。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比马曲子犯走私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以(2014)临中刑初字第4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曲比马曲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492克依法没收。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曲比马曲子。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4年3月20日2时35分许,被告人曲比马曲子携带毒品从中缅边境125界桩附近偷渡入境后,雇乘一辆三轮车欲前往南伞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曲比马曲子右脚边摆放的旅行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十块,净重3492克。上述事实属实,有耿马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查获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刑事科学鉴定书、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在卷证实。被告人曲比马曲子对携带毒品海洛因偷渡入境被现场查获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列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比马曲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将毒品海洛因3492克从缅甸国携带入中国境内,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原判根据曲比马曲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临中刑初字第426号以走私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曲比马曲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小华代理审判员  余大庆代理审判员  沈宝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