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夫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夫利。2005年9月14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杭经开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夫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丰及周晨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夫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蒋夫利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乔下线少管所北大门附近与被害人张某乙因琐事起纠纷,后用木棍将被害人张某乙打倒在地,造成其头部、背部、手臂等部位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乙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叶脑挫裂伤,构成轻伤一级;左侧尺骨骨折及左股骨大转子骨折,构成轻伤一级;L2、L3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髂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当晚,被告人蒋夫利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到案。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举了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沈某、郑某、张某甲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初检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伤势照片、情况说明、通话记录详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蒋夫利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蒋夫利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蒋夫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辩称,其在被害人张某乙持木棍殴打其时夺过木棍对张某乙实施殴打系正当防卫;案发后,其让老板沈某报警,并主动去派出所投案,应认定为自首。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蒋夫利乘坐沈某所驾货车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乔下线少管所北大门附近与被害人张某乙因超车问题发生纠纷,张某乙驾驶货车将被告人蒋夫利所乘坐车辆逼停后,双方发生推搡,后张某乙持木棍向被告人蒋夫利击打时,被告人蒋夫利夺过木棍将张某乙打倒在地,造成其头部、背部、手臂等部位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乙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叶脑挫裂伤,构成轻伤一级;左侧尺骨、左股骨大转子骨折,构成轻伤一级;L2、L3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髂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当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蒋夫利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11月24日18时许,其驾车与一货车因超车问题发生纠纷,到乔下线后其将车停在对方车前将对方逼停,对方下车后质问其为什么骂他们,长头发男子先踹了其两脚,又用砖头开始打其的头,其顺手从车厢拿了一根木棍,后其被对方打晕过去,醒来的时候已经站不起来了,十分钟之后民警到现场,其被救护车带走;其辨认出被告人蒋夫利即殴打其的长头发男子。2.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4日18时许,其与帮其卸货的蒋某驾车沿乔下线行驶,与一货车司机因为超车问题发生口角,后该货车将其拦停,对方的男驾驶员与蒋夫利发生争吵,双方推来推去,其将双方分开后,对方还在不停的骂人和打电话叫人,蒋夫利好像拿了砖头或者石头在手上,后对方从车斗里拿出一根木棍与蒋夫利打在一起,蒋夫利夺过木棍后将对方打倒在地,其将蒋夫利推开后打了120,又打了110报警,蒋夫利好像怕对方家属来了会吃亏就离开了,其打电话给蒋夫利时,蒋夫利告知其如果警察来了要怎么样他会去的。3.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4日18时许,其接到蒋夫利的电话,告知其在乔下线少管所北门附近跟人打架的事情,其赶到的时候看到有一个人坐在地上,头上有伤,沈某告知其因为超车的问题,蒋夫利用木棍将对方打伤的,沈某打120和110时,蒋夫利就站在边上,受伤男子被救护车拉走之后,其与沈某、蒋夫利打过招呼后就离开了。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张某乙的父亲,2014年11月24日18时许,其邻居在乔下线少管所北大门附近见到张某乙被打,电话告知其张某乙被人打伤的情况,其赶到现场的时候看到其儿子被抬上救护车的情况。5.伤势照片,证明被害人张某乙的伤势情况。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初检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张某乙所受伤势的程度情况。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蒋夫利对作案地点的辨认情况。8.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处警民警到达现场时,蒋夫利已经离开,民警从沈某处得知蒋夫利电话号码后提供给派出所接警员,接警员电话通知蒋夫利到派出所,蒋夫利表示同意,处警民警回所时,蒋夫利已经在接警大厅等候。9.通话记录详单,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蒋夫利的通话记录情况。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蒋夫利的前科情况。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蒋夫利的身份信息情况。12.被告人蒋夫利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24日18时许,其老板“小明”驾车沿乔下线行驶时与一货车因为超车的问题发生纠纷,后该货车在少管所附近将车斜停在路上,大货车司机下车骂其,其下车与对方发生推搡,后该男子拿出一根80厘米左右的木棍要打其,被其躲过后夺过木棍,该男子又对其进行辱骂,其遂用木棍将该男子打倒在地,其看到对方头上有血、趴在地上不动了就停手了,后来其让老板打了120和报警,救护车将该男子带走后,其坐他人的车离开,在路上接到派出所电话后到派出所投案。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蒋夫利所作辩解,经查,(1)根据被告人蒋夫利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在其所持木棍被被告人蒋夫利夺去后仅对其实施辱骂,被告人蒋夫利持木棍对张某乙实施殴打时并非针对攻击性、紧迫性的不法侵害,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被告人蒋夫利所作对张某乙实施殴打系正当防卫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根据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沈某的证言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蒋夫利案发后系到派出所投案,根据通话记录详单,证实被告人蒋夫利曾接公安机关电话,可以认定被告人蒋夫利系根据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故被告人蒋夫利所作其系自首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夫利持木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夫利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蒋夫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张某乙对本案的引发具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蒋夫利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蒋夫利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夫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超人民陪审员 徐红梅人民陪审员 凌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钟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