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松溪县民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启培、赖萍、赖世德、鲍丽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溪县民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李启培,赖萍,赖世德,鲍丽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松民初字第392号原告松溪县民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溪县。法定代表人刘大文,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根旺,男,松溪县松源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龙兴民,男,松溪县松源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李启培,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松溪县。被告赖萍,女,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松溪县。被告赖世德,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松溪县。被告鲍丽平,女,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松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松溪县民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启培、赖萍、赖世德、鲍丽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松溪县民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以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松溪县民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可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松溪县民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5385元,减半收取7692.50元,由原告松溪县民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吴积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志琼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