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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桑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桑xx,男,199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查获,次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云默、宗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2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桑xx酒后驾驶豫QBK7**别克轿车沿平舆县城泰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段时,被平舆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血醇检验鉴定,被告人桑xx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6.4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桑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照片、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视频光盘及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乙醇)字(2015)0393号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桑xx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桑xx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桑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骆云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赟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