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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左民一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马克敏诉孔海燕、李金山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克敏,孔海燕,李金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阿左民一初字第708号原告马克敏,系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张华,系内蒙古君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海燕,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现羁押于阿拉善左旗看守所。第三人李金山,系阿拉善左旗统计局公务员,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郭金文,系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马克敏诉被告孔海燕、第三人李金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过程中,发现被告孔海燕在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通过与第三人李金山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取得车辆后又将车辆作价顶账于原告马克敏,其行为涉嫌经济犯罪,遂于2014年7月23日移送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处理,并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2015年4月29日,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作出(2015)阿左刑二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孔海燕上述行为构成诈骗罪,并判决被扣押的丰田霸道越野车发还李金山。据此,本院认为双方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经济纠纷范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克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逸 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龙高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