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潭民二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湘潭县鑫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华南、刘凤兰、湖南韶峰生态茶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县鑫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华南,刘凤兰,湖南韶峰生态茶业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民二初字第810号原告湘潭县鑫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立仁。委托代理人黄力攻。委托代理人黄敏。被告张华南。委托代理人张大武。被告刘凤兰。被告湖南韶峰生态茶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华南。原告湘潭县鑫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田贷款公司)诉被告张华南、刘凤兰、湖南韶峰生态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峰茶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当日裁定对被告张华南、刘凤兰、韶峰茶业公司价值37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2015年1月29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肖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赵胜、人民陪审员李胜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田贷款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敏、被告张华南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大武、被告韶峰茶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华南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鑫田贷款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力攻未到庭,被告刘凤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田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张华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4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30‰,贷款或利息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结息时,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逾期未付,对利息部分按罚息标准计收复利;鑫田贷款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张华南负担。同日,被告刘凤兰出具《配偶同意确认书》,认可张华南的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另被告韶峰茶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张华南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华南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6月13日,原告委托律师致函催告被告未果。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张华南、刘凤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4000元及利息10440元及罚息(以184440元为基数,月利率6%,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张华南、刘凤兰互负连带责任;第二、被告张华南、刘凤兰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2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第三、被告韶峰茶业公司上述一、二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第四、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华南辩称,第一、本案的借款重复计算了利息;第二、本案借款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第三、若按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至今只欠原告本金120000元,若按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被告已不欠原告贷款。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凤兰未答辩。被告韶峰茶业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张华南一致。原告鑫田贷款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张华南、刘凤兰身份信息、被告韶峰茶业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原件,拟证明(1)、被告张华南于2013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74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事实;(2)、双方约定贷款月利率为30‰,逾期清偿本息的罚息利率为每月6%的事实;(3)、双方约定借款逾期的,被告张华南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承担利息和复利的事实;(4)、双方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张华南承担的事实;3、借据原件,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张华南支付借款174000元;4、《保证合同》原件、《配偶同意确认书》原件,拟证明被告刘凤兰与被告韶峰茶业公司系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5、律师催告函原件,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张华南就拖欠本息的行为进行催告的事实;6、代理费发票原件,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6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华南对原告的举证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理由是:(1)、借款没有付款凭证;(2)、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月息为30‰,而实际是按照月息60‰,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范围;(3)、借款合同不是原始合同,而是之前被告向原告的3000000元借款累计所得,174000元实际是3000000元贷款的复利;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相关付款凭证;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签订承诺书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律师函违背了贷款的客观事实,借款重复计算了利息且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证据6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已不欠原告公司借款,律师费用应由原告公司承担。被告韶峰茶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张华南一致。被告张华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9月26日、2013年11月14日、2014年1月7日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回单、被告刘凤兰书写的往来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全部偿还了向原告的借款的事实。原告鑫田贷款公司对被告张华南的举证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兴业银行网上转账三张受理回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三份受理回单均系复印件,对往来明细有异议,该明细系当事人手写,属于当事人陈述意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即使被告提交了银行流水真实,也只是偿还利息及被告未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并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韶峰茶业公司对被告张华南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刘凤兰对上述证据均没有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在庭审中,原告鑫田贷款公司对被告方于2013年9月26日、2013年11月14日、2014年1月7日三次共计支付原告48024元的事实予以承认。本院对原告告鑫田贷款公司提交的证据作以下认证: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5系证据原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未提供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发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该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张华南提交的证据作以下认证:2013年9月26日、2013年11月14日、2014年1月7日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回单三张,虽系复印件,但在庭审中,原告方对被告支付款项的事实予以承认,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刘凤兰书写的还款明细,系当事人自行书写,证据形式不合法,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被告张华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4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30‰,贷款或利息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结息时,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逾期未付,对利息部分按罚息标准计收复利;鑫田贷款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张华南负担。2013年5月1日,被告张华南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原因,资金周转;借款金额:174000元。2013年5月1日,被告刘凤兰出具《配偶同意确认书》,认可张华南的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2013年5月1日,被告韶峰茶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张华南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凤兰于2013年9月26日通过兴业银行网上转账支付原告26622元、被告张华南分别于2013年11月14日、2014年1月7日通过兴业银行网上转账支付原告5394元、16008元,三笔款项共计支付原告48024元。2014年6月13日,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张华南催还借款。另查明,原告湘潭县鑫田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由刘金树变更为尹立仁。本院认为,第一、原告鑫田贷款公司与被告张华南之间的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张华南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张华南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刘凤兰系被告张华南的合法妻子,该笔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凤兰对此笔借款签订《配偶同意确认书》,原告要求被告刘凤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被告韶峰茶业公司为被告张华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4000元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清楚,被告韶峰茶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韶峰茶业公司对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四、关于利息的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此处的银行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参照,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的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计算利息。故本案中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6514元(174000元×(22.4%÷365天)×61天]。第五、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本案中原告要求支付借款的罚息,该罚息宜理解为民间借贷中的逾期利息,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即月利率60‰,逾期利息同样需遵循利息计算的法律规定,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将从2013年7月1日起以本金17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第六、关于原告提出的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原告仅提交了律师费发票,无法证明该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华南、被告刘凤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湘潭县鑫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4000元、利息6514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7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含已支付的48024元);由被告湖南韶峰生态茶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湘潭县鑫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50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合计9220元,由被告张华南、被告刘凤兰、被告韶峰茶业公司共同负担6137元,由原告鑫田贷款公司负担30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肖 峰代理审判员 邓赵胜人民陪审员 李胜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渝婕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