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学贵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475号原告李学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孙书生,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骏。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李学贵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贵,被告委托代理人程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7日10时,原告驾驶豫A×××××轿车在右路快速通道嵩县田湖路段因操作不当,致车辆撞在右路边桥头护墩上,造成了车辆损失严重,原告在被告处买有商业险,保险时间是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但被告拒绝向原告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鉴定费、拖车费共计96018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被告商业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条款第10条中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月折旧率为0.6%,被告险车辆购于2008年7月,至事故发生日起已超过72个月,请法院认定其实际价值;本案中有关保险车辆已经修复完毕,被告请原告提供其真实的修理费发票来认定其实际损失;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548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2.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车辆手续合法,驾驶员资格合法;3.六大队证明一份,证明保险事故系单方事故;4.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保险车辆损失为89818元,评估费5000元,拖车费1200元,共计96018元。被告质证称,1.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2.对证据4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被告不予认可,对评估发票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拖车费用发票不能证明是因本次事故的被保险机动车产生的拖车费用,被告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保险机动车辆从购置日开始至事故发生日已满72个月,经计算被保险机动车辆实际价值为87000元。原告质证称,既然车辆的实际价值是87000元,但保单上显示的车辆损失险的限额为154800元,89800元在保单的合理范围。另外,关于定损报告原告已通知被告,被告定损人王攀因请加没有参与,不属于单方认定,而且鉴定机构合法属于正常要求理赔。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庭审查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原告将自有的豫A×××××轿车交由被告承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54800元(与新车购置价一致)且不计免赔率,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全额支付了保险费。2014年12月30日,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2014年8月17日10时许,李学贵驾驶豫A×××××轿车在洛栾快速通道嵩县田湖路段因操作不当,致车辆装在路边桥头护墩上,造成车辆损坏。2015年1月16日,河南瑞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关于豫A×××××车辆维修费用鉴定意见书,认定豫A×××××因2014年8月17日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费用为89818元。保险车辆评估费5000元,并有河南瑞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险,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如约履行。本案中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54800元,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经过合法鉴定,不超过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8981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按照按照车辆的实际假胡子来确定应赔付给原告的保险金额,与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第10条及本案实际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车及拖救费1200元,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损评估费5000元,属于原告李学贵向被告索赔所花费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河南瑞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豫A×××××车辆维修费用鉴定意见书,被告的辩称意见以及要求重新评估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五十五条、五十七条、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学贵车辆损失费八万九千八百一十八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车损评估费五千元;三、驳回原告李学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述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冰泉代理审判员 秦海伟人民陪审员 穆婧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