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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申字第01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夏春秋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夏春秋,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17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夏春秋,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丁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云波,男,1953年12月18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夏春秋与被申请人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11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夏春秋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夏春秋与大龙公司之间的合同依法属无效合同,原审认定双方都负有责任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依据的主要证据是一张夏春秋没见过的崇文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的批条证明复印件,其内容与法条相抵触,其来源更是不明确。原审判决夏春秋给付占用费没有法律支持,其占用费标准更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超出了大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大龙公司主张的是房租费,按《租赁协议》,房租费已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11621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夏春秋不予支付大龙公司占用费115200元的请求;判决一审、二审、再审的费用由大龙公司承担。大龙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正合法,请求驳回夏春秋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夏春秋与大龙公司订立的租赁协议在2004年8月31日期限届满后,夏春秋继续使用租赁物,并向大龙公司支付租金,双方没有对此提出异议。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不定期租赁关系。但是,大龙公司出租的标的物是1998年拨予的临时建筑,虽然政府有关部门在许可大龙公司使用该临时建筑时没有明确使用期限,但按照《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临时建设工程的许可使用期限不超过2年,期满需要延续。而双方当事人自2003年9月建立租赁关系,其租赁关系一直延续到2007年,明显已经超出了该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应为无效。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有责任,大龙公司作为出租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夏春秋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夏春秋没有合法依据,长期使用该临时建筑,现大龙公司要求其腾退租赁物并支付占用费,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考虑到大龙公司作为出租人应当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以及该临时建筑长期无水、电供应的事实,酌情确定的房屋占用费及应返还租金的数额并无不当。夏春秋关于原审判决其给付大龙公司相应占用费,超出大龙公司诉讼请求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夏春秋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夏春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夏春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立明审 判 员  符忠良代理审判员  彭红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葛 斌书 记 员  张潇潇 来自